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葉水得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九五之一、九五之三地號,及 陳進添陳添益 共有坐落同地段九八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乃為搭建倉庫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葉水得購得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使用,並與上訴人乙○○基於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即由乙○○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在上開三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黃線所示、面積共零點三一五三公頃部分,將原已棄置、堆積之廢棄物推平,開發為建築用地,致生水土流失,經警於同月三十日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處罰,以其行為之結果「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同條第四項併罰未遂犯)。又所謂「未經同意」,係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言。倘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僅屬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處罰鍰之問題,尚難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科以刑罰。原判決認定甲○○、乙○○在上開三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黃線所示、面積共零點三一五三公頃部分,將原已棄置、堆積之廢棄物推平,開發為建築用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經核卷內之原判決並無所謂之「附圖」,其事實之認定即欠明確,已有疏誤;而就甲○○、乙○○所為建築用地之開發行為,究竟造成如何之水土流失,復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其理由泛謂現場旁係一凹地,已逐步填滿垃圾,土石並已整平,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而乙○○將該土地上原有之垃圾、廢土等往凹地推平,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堪認其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但對於乙○○將該土地上「原有之垃圾、廢土等往凹地推平」,何以即得認已「致生水土流失」,則未詳予論敘,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再,原判決認定甲○○為搭建倉庫使用,向葉水得購買九五之一號土地;理由內並謂甲○○對該九五之一號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限(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八行至第六面第一行)。如果無訛,則甲○○就九五之一號土地部分所為建築用地之開發,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否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罪科刑,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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