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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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張正杉 同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台北縣樹林鎮樂山里里長候選人,明知張正杉只是以一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聘請樹林農會家政班之學員為其發送競選文宣傳單,竟意圖使張正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虛構張正杉將於同日晚上七時在家中,與樹林農會家政班的學員會合,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等情,並提出一紙樹林農會家政班之學員名冊檢舉為張正杉之樁腳,而向值班檢察官告發張正杉賄選,致使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簽發搜索票指派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前往張正杉住處進行監控及搜索有關賄選之事證,並分案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二號張正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進行偵查;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卷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向檢察官申告舉發張正杉涉嫌賄選時,係陳稱「他(張正杉)是樹林鎮樂山里里長候選人,他今晚要在他家裡買票。……他們約好今晚七時在他家,每票一千元。」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二號影印偵查卷第三、四頁)。但其嗣後對於其舉發張正杉賄選之依據,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很多認識我的人告訴我,我可以找證人」、「只有 蘇喜 親口向我說張正杉請家政班的人發文宣,工資都給家政班的人了」、「(得知張正杉涉嫌買票的來源)有很多人,但無法請他們作證,除了上次的蘇喜之外,我認為他買票是他拿錢請人發文宣的工資超出常理,三個小時一千元太高了」等語,於第一審仍供稱「張正杉以一千元請人家發文宣,工作時間僅二個小時,工資太高了,我認為我沒有誣告他」、「很多人向我說張正杉以一千元買票」、「一開始,很多人說一千元是買票錢,我在提出申告時,也不知道那是發文宣的錢,依常理來講,請家政班人員發文宣二小時一千元,是太高了,不合常理。且家政班班員都有選舉權」云云(見本案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一、四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三、十四、二十六頁),似認張正杉以二小時一千元委請有選舉權之家政班人員為其散發選舉文宣,代價過高,而認其有賄選之嫌疑;此與被告於原審所辯其係聽信 高武雄 多次以電話向其陳稱張正杉賣地買票之事,乃進而檢舉張正杉賄選,大異其趣,前後矛盾。倘如被告所稱其係依高武雄之多次電話提及張正杉賣地買票之事,乃據以提出舉發,衡情其對於高武雄其人及其多次以電話告知之事,勢必印象深刻,何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及承辦法官之一再追問,卻未供出其情及請求查證?殊難明瞭。況依張正杉於原審之供述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賣地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所舉發張正杉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在家買票,時間並不一致,另證人高武雄、蘇喜、游江秀鳳、 詹榮華 等人,於原審亦非證述其等曾向被告告稱張正杉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在家買票,則被告向檢察官舉發之事實,能否謂非出於虛構,而無誣告之故意?亦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開疑竇,未遑查明釐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