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榮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代表人為 鄧聲基 ,其後為 張建明 ,現為 張玉華 ,下稱榮坤公司)會計乙職,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未經榮坤公司代表人鄧聲基(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之同意,以其因業務上持有榮坤公司印鑑章(含榮坤公司及鄧聲基印鑑章各乙枚)二枚及空白支票本之機會,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時間,在榮坤公司內,盜用榮坤公司上開印鑑章各乙枚於如該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先後偽填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而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後,將之存入其不知情之夫 陳明發 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僑銀中壢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內兌領現金,嗣再由上訴人自陳明發上開帳戶中多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存入其所有亦設於僑銀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先後自榮坤公司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一三三之六號帳戶內總計領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將之全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榮坤公司新任代表人張建明查覺上情後,上訴人始先行清償其中之二十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本件支票之情事,一再辯稱支票係前公司負責人鄧聲基囑伊簽發,鄧聲基並曾於支票上背書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而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即榮坤公司前負責人張建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問:「甲○○如何偽造支票,印章何處來﹖」,據答稱:「她是會計,公司章在她手上,支票本也在她手上,印章是我們董事長保管」(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於第一審亦稱:「(公司)大章在李(上訴人)手上,小章在鄧(鄧聲基)手上,……」云云(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核與上訴人所稱:「公司大章在我那裡,小章在鄧手上……」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相符合。倘均無訛,則上訴人之簽發本件支票,如未得鄧聲基之同意,以其既未保管負責人鄧聲基之印章,又如何取得該印章,用以偽造本件支票﹖矧其既已稱鄧聲基曾於本件支票上背書云云,是否屬實,亦非不可向付款銀行調取各該支票,詳予查核,以明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認公司章及負責人鄧聲基之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本件支票委係上訴人所偽造,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業務上侵占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