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一五○CC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時,因遇紅燈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待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後旋即起步行駛,乙○○本應注意於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後,冒然加速至每小時四、五十公里高速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甲○○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自中正路最外側慢車道(第七車道)駛出,乙○○見狀閃剎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甲○○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林德榮 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等情。惟辯稱略以:「未超速,亦未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初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你告訴警員當時的車速是多少?)三十至四十」(原審卷第三五頁),經提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七二一七號偵卷第九頁),其復稱:「四十至五十公里」(原審卷第三五頁),又稱:「我指四十到五十公里是指我煞車前的速度,三十到四十公里是指事故發生時的速度」(原審卷第四十頁)云云。惟按交通安全規則速限之限制在於確保駕駛人遭遇危險時,得即時反應適時剎停,以避免車禍,致人員車輛發生損傷。查本案被告從肇事之路口行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約三十公尺左右,被告既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市區道路速限為四十公里,詳如後述),致遭遇危險時,無法即時剎停,故不論其事故時其之剎車使車速已減至多少公里,仍無解其已超速至無法即時剎停,避免危險發生之事實。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訊稱:「我車發現距離伍至陸公尺處」(同上偵卷第九頁),又稱和被害人相撞時前方同向只有被告一輛車(原審卷第四一頁)。但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中正路僅西向東一側之車道即寬達十八點八公尺,被告車行至告訴人前方約五至六公尺方發見告訴人之機車,待發見後又不及閃避而肇事,顯見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稱從發現告訴人位置至碰撞位置中間距離十四到十五公尺云云(原審卷第三七頁),惟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於肇事後警察訊問時供陳,發現告訴人時距離為五、六公尺等語,於原審時方翻異前詞,改稱發現告訴人時係距離十五、六公尺云云,然並未提任何證據供查證,自難憑信。是被告翻異前詞,既與先前供述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後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較其初供為可採,自無捨其警詢時供述不採,而信其更異之詞。
㈢、告訴人甲○○於肇事後雖稱:「行經肇事路口前,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我車繼續往前行駛至肇事地點」(同上偵卷第八頁)等語,被告則稱:「我車見號誌為紅燈,我車就暫停在機車專用停車格左邊,號誌變換為綠燈,我車加油起步至路口中間」(同上偵卷第九頁)等語,是兩造所陳肇事當時之燈號顯不一致。惟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偵卷第五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位置,係位於承德路由北向南一側之車道並已過中正路口,顯見兩造之撞擊位置,應係位於上開位於承德路由北向南之車道且已過中正路路口處。是如告訴人所述,肇事時中正路方向為直行綠燈,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於日間以時速達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闖越紅燈達三十餘公尺後,再至最右側慢車車道(中正路西向東側第七車道)處撞及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所述其因紅燈暫停於機車專用停車格,至號誌轉換為綠燈方加速前行等語,因與事證相符而為可採。
㈣、告訴人遭被告撞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七六○號他字卷第五頁)。且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亦非屬重大不能治癒之傷害,亦有上開醫院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新醫醫字第○六九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二頁)。
㈤、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於台北市市區道路○○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雖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涉嫌超速行駛,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等情,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依(原審卷第十一頁)。又經被告聲請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涉嫌超速行駛,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六頁),足徵被告應有疏失。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取,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且於警員到場處理而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表明係其騎乘機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警員 林榮德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三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度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因量刑為事實審職權,且原審判決量刑業審酌各相關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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