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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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春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刀片壹支,沒收之。
事實何春林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6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獅子林商業大樓西側2至3樓安全樓梯間時,見 鄭秀玲 獨自蹲於該處吸菸,手邊並放置其所有提袋一只,何春林因長期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手強力壓制鄭秀玲後腦,再以隨身所攜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抵住並劃傷鄭秀玲後頸,著手強盜鄭秀玲之提袋,並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鄭秀玲不能抗拒。鄭秀玲斯時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為維護其個人之生命安全仍奮力掙脫站起,並持該提袋反擊何春林,雙方扭打過程中,鄭秀玲左手臂復遭何春林持刀割傷,何春林手中美工刀刀片及所戴眼鏡掉落地上,何春林見強取提袋不成,隨即往樓上逃逸無蹤而未遂,鄭秀玲則因此受有頭皮、頸部和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鄭秀玲報警後,經警在現場扣得何春林所有之美工刀刀片1支,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即上訴人何春林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
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詳後述),係警察機關依
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之頸部及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強取告訴人提袋之意,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壓制告訴人後腦後,持美工刀抵住
並割傷告訴人後頸,經告訴人抵抗,被告復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上手臂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後,前往案發現場進行採證時,採獲殘留血跡之刀片1片,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比對後,確認該刀片上血跡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30720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5-68頁),足認被告確有持刀攻擊告訴人無訛。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受有頭皮、頸部和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節,亦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4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詳偵卷第28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壓制告訴人後腦後,並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突遭逢被告施暴而極力反抗,被告始罷手逃離現場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站起來反抗,我拿起放在地上的紙袋打被告,我本來要把被告扯下樓梯,後來發現我可能會先跌倒,所以我就放開了,被告就往樓上跑了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39-41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案發後至現場進行採證時,採獲眼鏡1只,經比對結果確認該眼鏡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考(詳原審卷第65-68頁), 足徵 告訴人指稱因伊極力反抗,被告始行罷手離去等語非虛。
㈢就對告訴人施暴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要搶一名女
子,拿美工刀架在她的脖子上」、「(你為何要搶?)沒有錢吃飯」、「(為何要這樣做?)我想要他的手提包」(詳偵卷第50、67頁);「(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想要錢……」、「……被害人在二、三樓之間,我看到她一人在那邊,我就下去想搶她的手提袋,我看到被害人就先用美工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你去搶錢做何用途?)肚子餓沒錢吃飯」等語(詳聲羈卷4-5頁);嗣於原審亦供承:「(你為何要拿美工刀去架著鄭秀玲的後頸?)那天肚子很餓,就沒有吃飯,是想拿她包包」、「(拿鄭秀玲包包要幹嘛?)看裡面有無東西,我是說想而已」(詳原審卷第10頁反面);「(你為何要拿被害人的皮包?)我想看看裡面有沒有錢」(詳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等語,在在足徵被告當日確係因缺錢花用,欲取告訴人提袋方對其施暴,被告自始有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智能不足,故會順著詢問者的意思回答云云。惟被告固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對於事物之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此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在案(詳如後述),且觀上開筆錄記載,檢察官或法官俱無誘導訊問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過程中被告並未強搶伊財物,亦無拉扯伊之提袋等語(詳偵卷第66-67頁)。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扭打過程中被告有搶紙袋,被告用手抓紙袋底部,我有感覺到他要拉那個紙袋,但我不確定他的用意為何,因為當時我有拿提袋打被告,被告也有伸手碰到提袋,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在抵抗或伸手要搶我的提袋等語(詳原審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係因無法確認被告之真意,始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嗣未能取得財物係因告訴人極力反抗之故,已如前述,無從執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伊無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意圖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
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蹲在平台抽菸,看著往三樓的樓梯,我菸抽快完時,看見被告迎面從三樓下來,他本來要從我旁邊經過,走過身邊約一步時立即轉身,他壓著我的後腦,因為我蹲著,所以視線變成在地上,他持續壓著我的後腦,然後我就感覺到後頸部受到攻擊,我察覺我的後頸部受到來回的切割,有東西在劃,在被壓制的第一時間我有想要站起來,但對方有用力壓制,……」等語(詳偵卷第66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面對被告,我是蹲著抽菸,被告就直接站到我前面,用手壓住我的頭,拿刀朝我的頭皮後方、頸部劃傷,我沒有辦法反抗,手臂的傷是我站起來的時候揮到的」、「就是壓著頭,感覺到我的頭皮跟頸部有被攻擊,下意識我就站起來,被告是很用力的攻擊我」等語(詳原審卷第39、41頁);再扣案之美工刀刀片,係金屬製刀刃,客觀上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而告訴人係女子,於大樓之樓梯間孤立無援之際,猝然遭遇陌生男子以手強力壓制後腦,復持利刃抵住其後頸要害部位並予割傷,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衡情足以抑制告訴人自由意志,至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至告訴人起身抵抗並與被告拉扯,致被告手持美工刀刀片及所戴之眼鏡掉落地面等情,係告訴人防護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本能反應,無礙被告已著手之強盜犯行,自不能因告訴人事後之反抗行為即認被告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足以抑制他人抵抗之有形力,其猶辯稱:伊僅係自嚇唬告訴人云云,要屬無稽。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僅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有智能障礙,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惟參酌被告自告訴人起身反抗,致使其強取提袋不成,旋逃離現場,足徵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均能明辨瞭解,且觀諸被告於案發事隔二日(100年4月28日)接受警詢時,就其動機、案發過程及事後逃逸路線,均能詳細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之陳述亦知避重就輕,為有利於己之答辯,已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判斷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經原審法院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⒈綜觀何員(即被告,下同)自國小至高職畢業之就學經歷、就讀國小(83-90年)與國中(90-93年)時之智力測驗結果與學業成績、92年11月間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智力測驗結果,以及鑑定會談時之應答表現,鑑定人認為其係「輕度智能障礙」者。何員之智能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較雖呈顯著低下,然仍可經由教育而學習,並在一定程度上不依賴他人協助而生活。⒉何員曾因身心障礙鑑定之需,於92年9月至95年10月期間中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本院陽明院區身心科就診共6次。除此之外,鑑定人尚未得見任何資料顯示何員曾因其他理由而主動尋求或被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⒊就何員於鑑定會談時之應答表現觀之,其『對於事物之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應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⒋何員之智能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較雖呈顯著低下,然目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為本案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一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障礙。換言之,鑑定人認為,何員之犯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日所出具之北市醫松字第101310692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110-11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況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以強盜財物之美工刀,係金屬製刀片,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於加重強盜時,致告訴人受傷,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均認定被告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理由中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見原判決第6頁第2-3行),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規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㈠告訴人頸部傷痕係被告將刀架在告訴人頸部時,告訴人身體晃動而割傷,並非原判決認定被告先以手壓制告訴人後腦,再以隨身所攜帶美工刀劃傷其後頸。㈡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或讓告訴人意識到要取或使其交付財物之不法意思;且被告所持係小型美工刀,非大型刀具,而告訴人當時亦不知道被告手上持刀,被告僅係在嚇唬告訴人,其對告訴人施用之威嚇程度,根本不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後腦遭下壓後,感覺到頸部受到來回的切割,有東西在劃,傷勢係用縫的,以後會留疤等語(詳偵卷第66頁),且告訴人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急診後經縫合手術始離院,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詳偵卷第28頁),是告訴人於後腦遭被告下壓之際,即感受到頸部遭受切割,且所受傷勢非輕,顯非被告所辯因告訴人身體晃動而割傷。又被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而強盜罪之取財行為,除令被害人交付者外,亦得由行為人自行強取,故被害人是否知悉行為人意在取財,要非所問。是縱本案被告未表明取財之意或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其主觀上既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再扣案美工刀為金屬材質,質尖銳利(其照片詳原審卷第73-74頁),且告訴人確遭割傷,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將該美工刀抵住告訴人之後頸要害處,衡情自足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本案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詳論如前,自非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且被告客觀上已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至使不能抗拒,則告訴人於被告施暴之初,是否知悉被告係持美工刀為之,無關宏旨。綜上,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體能無虞,並曾受國中教育,竟不思正道取財,持刀具強取財物,雖終未取得財物,然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記憶,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屬低收入戶家庭,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8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27058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可考,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美工刀刀片1支,係供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所購買(詳偵卷第5頁、聲羈卷第5頁),其嗣於本院供稱係拾獲,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眼鏡1只,係被告日常所需之物,非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