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昱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昱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昱晟於民國99年7月
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川路與華興街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由朋友 呂耿瑞 搭載至違規地點附近之7-11商店內喝飲料聊天,遭警誤認係同時在四川路上蛇行之機車騎士一員,而在未經確認系爭機車係何人所有、何人駕駛之情況下即予舉發,足見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堅詞否認有無照駕車、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之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施秉宏 雖到庭證稱:我們是接到通報告知板橋市○○路有人飆車而到場,據附近民眾表示在四川路、華興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內青少年也有參與飆車,又到達該超商時,有發現超商門口前紅線處停有J6H-
756重型機車,我記得異議人說是他的,所以我才抄下該機車車牌號碼於筆記本上,並將原本在該超商內之異議人帶回派出所並舉發本件違規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系爭機車並非異議人而係呂耿瑞所有之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證人所言與事實已有所不符;況證人同日亦證稱:當日我並未目擊異議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情形,沒有印象異議人是否曾經承認當日有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也沒有詢問系爭機車是否是異議人停在違規地點的;本件我並無憑據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予佐證;可見證人本件舉發並非依據確切證據,亦非其親眼目擊,也非民眾目擊後之明確指認,實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而異議人又堅詞否認,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五、綜上,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異議人復堅詞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異議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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