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豐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郁鈞
嚴柔婷 嚴𪾳程兼上一人及豐村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月鳳
嚴金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賴月鳳、嚴金條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五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豐村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4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20348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嚴𪾳程、賴月鳳、嚴金條、嚴柔婷、嚴郁鈞等5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
99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5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58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0年2月10日板院輔民事子99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36號對相對人賴月鳳、嚴金條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賴月鳳、嚴金條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板院輔民事子99度司聲字第1552號函催告相對人賴月鳳、嚴金條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賴月鳳、嚴金條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4月15日嘉院貴文字第1000040368號函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3586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賴月鳳、嚴金條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豐村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3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豐村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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