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火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火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火璋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至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
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自應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受刑人鄭火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
以100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並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亦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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