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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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代理人 林郁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竣源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竣源科技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陸張,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竣源科技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83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竣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朱東源(原名: 王東源 )為清算人,而為竣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嗣聲請變換提存物,改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竣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竣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板院輔民事文99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竣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40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朱東源(原名:王東源)、郭瑞珍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朱東源(原名:王東源)、郭瑞珍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