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吳賢文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賢文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賢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前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賢文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0年6月17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因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003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之需,特為此聲請。
(二)被繼承人吳賢文遺有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地上連城路267號9樓之3房屋及現金21元,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板金職九字第358號函通知之最低拍賣價額330萬元計算,其遺產總值為3,300,021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其間共墊付5,749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38,749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吳賢文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賢文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雖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即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本院審酌本案之公示催告期限至100年6月17日,且聲請人除辦理被繼承人相關遺產資料搜索、股票接管及配合起訴請求出庭應訊、強制執行等相關事項外,並已知有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存在,迄今尚無受遺贈人表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2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0000360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是可認聲請人執行被繼承人吳賢文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近終結之階段。
(二)復查,被繼承人吳賢文遺有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聯城路267號9樓之3房屋,上開不動產業已拍定,拍定金額分別為1,400,000元、1,440,000元,合計2,840,000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100年2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00003609號函及附件即本院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認被繼承人遺有動產即現金21元,惟此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無從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值為2,840,
000元。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 林義峰 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5,749元(內含閱卷影印費、戶政規費、差旅費、公示催告裁判費、公示催告登報費、及本件聲請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吳賢文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四)本件被繼承人吳賢文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新台幣28,400元,以及墊付費用新台幣5,749元,合計共新台幣34,149元。
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34,149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