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丁銘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何建慶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44,15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願清償14,000元,另加計4期年終及考績獎金92,298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646,07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7.04%(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每月薪資收入包含薪俸額、專業加給、工程獎金等項,總計為34,178元,每年年終及考績獎金為92,298元(因已請調內勤,故考績以乙等列計,已扣除所得稅),且因左眼視力僅剩0.3,不適任駕駛工作,已向單位請調內勤工作,故已無法請領加班費及出差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本院10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回覆相符,堪信屬實,故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應為34,178元,每年二月份則為126,476元(計算式:
34,178元+92,298元=126,476元)。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0元、電話費300元、醫療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家庭生活費1,000元、房租4,000元及勞健保費1,368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查:
1.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等語,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汽車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上下班之交通費6,0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嘉義市,而其任職之南區資源局則位於台南市楠西區,聲請人主張其上下班必須以汽車代步而支出油費等情,尚屬通勤必要支出,並非虛妄。況聲請人亦提出100年3月至8月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故聲請人該項交通費支出,可信為真實,應予准列。
3.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電、瓦斯費共計1,000元等情,有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水、電、瓦斯費用,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各該項費用金額均屬合理,故予以准列。
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清潔、日常用品等家庭生活費用1,000元等語,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收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就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租屋租金每月4,000元,並提出嘉義市○○街○○○號,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本院審酌該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雖為 黃采玲 ,並非聲請人,且未提出任何租金收據證明,惟參酌黃采玲為聲請人前配偶,且租賃標的物之地址嘉義市○○街○○○號為聲請人目前居住地,而其名下無任何可居住之不動產,及嘉義市租屋行情等情,認聲請人確有租屋之必要,且主張之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故予以准列。
6.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3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為證,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認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故予以准列。
7.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勞、健保費,共計1,368元等情,有南區資源局100年10月21日水南秘字第10050048820號函後附聲請人薪資清冊在卷可稽,故應予准許。
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醫療費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購買藥品之統一發票為憑,堪信屬實,准予認列。
9.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0元、電話費300元、醫療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家庭生活費1,000元、房租4,000元及勞健保費1,368元,總計20,168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4,178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168元後,餘14,010元(計算式:
34,178元-20,168元=14,01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4,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10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另於每年領得年終及考績獎金後,再將領得之獎金全數償還,每期92,298元,共計4期。此外債務人願將名下投保於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後可領回之保險解約金268,887元(此項金額有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納入第1期之還款金額,故第1期之還款金額可增加至282,887元(計算式:
14,000元+268,887元=282,887元),是債務人已盡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646,079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7.04%,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本件債務人名下除上述保單外,僅有土地1筆(臺南市○○區○○○段○○○○○○○○○○號,林業用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43650),然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僅值2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縱使將該土地價值依徵收實務加計四成,亦僅值39,939元,且持分所有之土地未必皆可順利變價,縱使可順利變價,於扣除必要稅費(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執行費用等)後,仍遠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1,646,079元,實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所得金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堪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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