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5樓,並實際住於該地,有固定之住所,且被告前幾年雖另有涉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然均遵期接受刑事之追訴、審判與執行,無任何因案逃亡之例,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要件,且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但若為強制被告到庭受審,被告如果不到,強制拘提即可達到目的時,即無羈押之必要性;且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的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而不得羈押。本案第一審已進入實質審理階段,目前亦無任何事證已資證明被告有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危險之可能情形,故本件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要件,為此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家庭狀況為:與配偶子女同住,並育有二名子女,長女就讀高三,長子就讀高一,請一併考量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7月24日將被告裁定收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兼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犯案時有精神錯亂,洵與目前已存之相關事證顯有出入,堪見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為求脫卸罪責,甚至故為不實之精神障礙抗辯,洵難期待被告能自動到案接受審判、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縱或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有固定之住所,且曾於另犯其他輕罪時沒有逃亡,惟不能憑以擔保其於涉犯本案重罪後仍無逃亡之虞。雖聲請人引用學者之意見,認被告所犯縱使為重罪,不能單憑此點為羈押,惟上開學者意見,或可作為法律修正時之參考,此乃立法層次之問題,於法律修正前,仍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既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單獨列為羈押情形之一,而聲請人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該款情形,且因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本院依法裁定羈押,自屬有據,況被告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目前家庭狀況,亦非屬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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