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88號聲明人 林益全 即被告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於民國
100年4月28日審理,審理是原審法官之職責只有原審法官有權力訊問被告為什麼原審法官要公訴人訊問被告?為什麼未開庭審理公訴人未陳述而 陳家欣 書記官已知公訴人要陳述的內容並將陳述的內容打在筆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6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8號誣告案件於100年4月28日進行審判期日時,審判長於提示卷內相關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後請檢察官詢問被告之程序,乃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該條之規定係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而設,是以於被告有委任辯護人出庭辯護之情況,審判長亦會請辯護人詢問被告,此為當然之理,審判長上開處分既無不法,依法自不得聲明異議。又現今法庭筆錄均由書記官以電腦紀錄,公訴人將其審判期日之論告內容先行提出磁片代替書面論告書交由書記官以電腦繕打在審理筆錄中,此為促進審理程序進行之順暢,並無礙雙方之攻擊防禦,此理同被告或辯護人預先將答辯內容以磁片交由書記官以電腦繕打在審理筆錄之被告辯解或辯護人辯護內容中,且前開筆錄製作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即非聲明異議之對象。從而,聲明人其所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