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九號A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為免刑判決後,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經警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查獲,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被採取其尿液前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台南市衛生局係政府檢驗機關,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應足採信。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未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被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感冒成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究係服用何種感冒成藥?該等成藥有無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並無證據足供參酌,抗告人空言主張,殊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將被告之同伴 黃福源 持有之一小包安非他命,誤植為被告所持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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