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七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協昱貨運公司(下稱協昱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乙○○則係港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港晟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二人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台南縣西港鄉竹林村大竹林二九之一號港晟公司工廠載運貨物,乙○○則駕駛堆高機為之裝載貨物,甲○○、乙○○二人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由甲○○將大貨車停放於港晟公司工廠前之道路旁,乙○○則駕駛堆高機,堆置貨物停在道路上,並在貨車上搬取貨物裝載至貨車上,致道路之通行面積大部分為大貨車及堆高機佔用,適有 蔡鴻璋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向北行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躲不及,撞及堆高機倒地,因左頸動靜脈肌腱神經斷裂(穿刺傷),引發失血性合併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陳稱:其未具狀上訴云云,惟又陳稱:上訴狀所蓋印章係其所有,可能係其老闆為其上訴等語,為被告之利益,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除否認有過失外,對於右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照片九張、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被害人蔡鴻璋因本件車禍而左頸動靜脈肌腱神經斷裂(穿刺傷),引發失血性合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所明定,被告等本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甲○○及乙○○竟疏未注意,由甲○○將大貨車擅自停放於港晟公司前之道路旁,由乙○○駕駛堆高機,停放在道路上,並在貨車上搬取裝載貨物,再觀諸現場照片顯示,道路之大部分通行面積已為大貨車及堆高機佔用,使其他人車難以通行致肇事禍,被告等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等佔用道路工作,未設警示措施,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七二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考,益認被告等難辭過失之咎。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等之罪責,且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竟予以諭知緩刑,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乙○○之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至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以被告甲○○為職業司機,貿然在道路上裝貨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認有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云云,惟據被害人之父丙○到庭陳稱:被告甲○○已與其和解,原審諭知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