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安定鄉海寮村一五一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逕自通過,適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剎避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雙膝及右腳擦挫裂傷、右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然辯稱:伊駕車行經右開交岔路口,減速後看路口之路況視鏡,確定左方並無來車,再看右側是否有來車,確定並無來車後始通過該交岔路口,突遭甲○○所騎之機車撞及右後側,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甲○○指稱: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確定並無來車後始通過路口,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衝出,伊剎避不及,撞及乙○○所駕之自小客車而倒地等情。參諸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所視,上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之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則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之車為左方車;且被告所駕之車於肇事後翻落路旁之水溝,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造成一.七五公尺之刮地痕,若如被告所辯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曾減速確定無來車始通過,而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撞及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云云,則被告既已通過路口,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實無失控翻落路旁水溝之可能,而告訴人之機車若係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亦無向前滑行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係御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原審法院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甲○○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八九○六八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違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之肇事鑑定結果,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乃原審卻以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與事實尚有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雖表示願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但始終未給付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