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緝獲到案,並送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觀察、勒戒。可見抗告人在送觀察、勒戒前已在監執行近五個月,且在監表現良好,不意仍遭裁定應受強制戒治,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成績書可參。原審因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雖係九十年二月七日始受觀察、勒戒,惟經衛生醫療網支援評醫師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六五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該證明書並說明係因抗告人有多筆毒品犯罪前科(抗告人確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可參),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有易於成癮問題,且抗告人自八十三年間,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其仍未能斷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該勒戒處所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與事實符合,從而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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