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四0一之三號查獲,雖為被告甲○○於警訊中矢口否認,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然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空口否認,不足採信。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施用毒品,警方採集抗告人之尿液,抗告人並未親自按指印及加封條,有與他人尿液混淆及張冠李戴之可能,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免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四0一之三號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檢字第二七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查該尿液經該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毒物層析法二種精密科學方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檢驗錯誤之可能。次查,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本院調取後當庭勘驗結果:「經檢視尿液瓶裝沒有按指印,但警方封條及縣警局封條完整,封緘人(警員) 吳再輝 」,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刑事勘驗筆錄可稽。警方採取抗告人之尿液後,雖未經抗告人甲○○本人於檢體上親自捺指紋及加封條,程序上稍有疏失,惟既經警員吳再輝加上警方封條,並經封緘人吳再輝蓋章負責,應無與他人尿液混淆及張冠李戴之可能。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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