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之夫係朋友關係,因甲○○之夫驟然過世,乙○○藉由代甲○○處理聘僱砂石車司機及代為保管聘僱之司機應繳交予甲○○之運費等款項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連續將為甲○○聘僱之司機所賺取而應繳交與甲○○之運費等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嗣經甲○○發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未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簽收之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雖曾與被害人和解,然於法院判決後即拒不履行亦不清償欠款,乃原審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之宣告緩刑,即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即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趁其代他人處理事務之便,侵占其所收取之款項,其心態顯有未當,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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