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聲繼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何治華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向原審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然本件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向原審聲明繼承,有原審收文章可憑,是顯逾三年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原審雖以八十九年聲繼字第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該裁定明知抗告人所提之公證書原本已送國防部,仍強人所難命抗告人提出原本,致抗告人無法提出而遭駁回,該裁定實有可議,應認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聲明繼承,並未逾三年之期限云云。查抗告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審聲明繼承,惟原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聲繼字第九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該次之聲明繼承既經駁回確定,即與未聲明繼承同,其主張應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聲明繼承,並未逾三年之期限云云,不足採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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