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丙○○
甲○○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整、給付原告甲○○三十五萬元整、給付戊○○○四十二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利用互助會員彼此間互不認識,鮮少聯絡,部分會員未親自到開標現場,及可以電話告知競標金額之機會,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或高雄縣楠○○○區○○路○號等開標地點,在標單上偽造部分會員之署押及填寫投標金額並出具標單持以行使,或以口頭告知競標金額,參與投標,因競標金額最高而得標,足以生損遭冒用及活會會員等;又被告乙○○與丁○○係夫妻關係,對於會員賄款之收受,除了由被告乙○○提供高雄郵局三十四支局○○九六○九之一戶頭,供被告丁○○之會員繳納會款用之外,另被告乙○○明知其妻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得款計劃逃匿時仍與丁○○前往會員處收取會款,致原告受騙金額分別為丙○○四十二萬五千元、甲○○三十五萬元、戊○○○四十二萬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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