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土庫夜市購得蝴蝶刀一把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予持有作為割菜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攜帶該蝴蝶刀,置放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置物箱內,搭乘由友人 陳錦弟 所駕駛之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員林收費站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得並未經許可攜帶蝴蝶刀一把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該刀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云云。經查:扣案之蝴蝶刀一把,其結構係在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部露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柄等情,已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在案,一般人均可自該刀之外型辯識此刀顯與一般非管制使用之刀械有別,而核屬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業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禁止持有製造之圖例〔一〕所示之蝴蝶刀無誤。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行。此部分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然查,被告攜帶上揭蝴蝶刀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屬於夜間,已經被告供明,然此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被告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內倉庫中拾得扣案蝴蝶刀一把,然被告於迭次偵審訊中並未為上情之供述,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前有見過該刀?被告答稱:有,放在我家倉庫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供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其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土庫夜市購得等語,顯見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有出入,即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該蝴蝶刀,但未持以犯案,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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