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劍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劍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劍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基簡字第5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警方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時,被告即主動將房間內藏放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本件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第4至5頁、第15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其於106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89頁),是上開吸食器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佳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被告彭劍芬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劍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2日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6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竊盜另案為警拘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劍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229m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3837mg/mL)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