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之記載,應補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欄業已敘明「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詐得26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6萬元。又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1頁),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部分,漏未記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係疏漏,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