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12號原告 吳武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被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新北院霞106司執水字第00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064號執行程序等部分,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此部分自應向各該執行法院提起,且專屬於各執行程序所屬法院管轄。次查,原告所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即訴之聲請第一項),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經綜合審酌兩造應訴便利性及相關執行事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等情形,認宜由具專屬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