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偷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35號原告 李政村 訴訟代理人 李文揚 被告甲(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被告丙(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偷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被告甲、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106年間,利用原告前往八堵礦工醫院照顧妻子之機會,多次潛入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竊盜財物,前、後總計得手新臺幣(下同)95,000元,嗣被告甲、丙則因上開竊盜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89、19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茲因被告甲、丙多次潛入原告住處行竊,導致原告受有總計95,000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甲、丙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丙為上開行為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丁則各為被告甲、丙之法定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丁亦應分別與被告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106年間,利用原告前往八堵礦工醫
院照顧妻子之機會,多次潛入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竊盜財物,前、後總計得手95,000元,嗣被告甲、丙則因上開竊盜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89、19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者,被告甲、丙為上開行為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丁則各為被告甲、丙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189、190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案卷暨被告甲、
乙、丙、丁之戶役政資料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丙於106年間,利用原告前往八堵礦工醫院照顧妻子之機會,多次潛入原告住處竊盜財物,前、後總計得手95,000元,藉此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95,000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95,000元,自均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被告甲、丙為上開竊盜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丁則各為被告甲、丙之法定代理人,兼之被告乙、丁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各與被告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有據且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乙為107年1月27日;被告丙、丁為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乙自
107年1月27日起、被告丙、丁自107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