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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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付,至107年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4,547元(其中本金1,199,526元、利息35,02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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