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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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洪小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李瑞玲 律師被上訴人 宋菁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充記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之錄影畫面,僅足以證明上訴人頭部靠在訴外人 謝明潭 左肩,並無其他親密舉動。二人進入「香草藝術旅店」是為了商討訴訟案件,此由下車之際,上訴人手中持有一塑膠袋內裝有相關資料可證。現今社會社交方式、禮儀、聚會場所,隨個人習慣及交誼深淺因人而異,充其量只能認為訴外人謝明潭未本於對於配偶之尊重,異性交往保持適切分際,在道德或社會一般觀念可遭非議,惟無法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潭僅屬一般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縱有原判決勘驗筆錄所載之情形,應只是謝明潭為安撫朋友因訴訟纏身心緒不安之舉止,不能以上訴人有與謝明潭一起進入「香草藝術旅店」房間內,逕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現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而辭退工作,雖名下有股票數筆,但都是零股,價值不高,經濟能力甚低,且要扶養子女,負擔沈重,原判決未斟酌雙方經濟狀況,判決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陳述:尊重原審判決。並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由有理由。原審判決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明潭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晚間與上訴人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香草藝術旅店」,一起進入旅店房間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有一對男女,男子以手繞到女方後方腰部抱著,女子則將頭部依偎在男子左肩上」、「有一對男女緊靠並行,於畫面看到要進入旅店時女子有以手勾住男子後頸部的情形,斯時該女子另一手有手持一提袋並斜背一包包在前方」,有原審將勘驗結果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六三頁)。兩造對於上開影片內之人,係訴外人謝明潭與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與謝明潭並無親密舉動,縱有原判決勘驗筆錄所載之情形,應只是謝明潭為安撫朋友因訴訟纏身心緒不安之舉止。進入「香草藝術旅店」是為了討論訴訟案件云云,惟依原審上開勘驗光碟所顯示之情形,訴外人謝明潭摟著上訴人腰部,上訴人則將頭依偎在訴外人謝明潭肩上。依其肢體互動情形,與單純朋友間之互動,或朋友聊天抒發情緒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潭上揭摟腰靠肩,於深夜時分同進至旅館開房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社交行為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情當致令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本院卷附被上訴人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並衡酌上訴人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實無可取,綜核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衡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關於慰撫金數額之酌定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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