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黃錦龍
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錦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黃錦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林燕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黃錦龍以被告林燕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7月
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9期;被告黃錦龍自106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金1,369,276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燕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就被告黃錦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黃錦龍給付原告1,369,276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黃錦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林燕給付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黃錦龍給付原告1,369,276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黃錦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林燕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563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