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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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6號,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其向證人 廖素真 、 黃碧雲 (下均逕稱其名)宣稱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al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云云 ,純屬子虛烏有,其所稱入金於本案平台後,所獲取由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分別向廖素真、黃碧雲謊稱以USDT(下稱泰達幣)虛擬貨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可代廖素真、黃碧雲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 金云云 ,使廖素真、黃碧雲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轉帳、匯∕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本院按,此乃追加起訴書所記載,實際上
廖素真110年8月9日的匯款4萬5千元,是案外人 陳利源 之投資而非廖素真的錢。黃碧雲111年5月1日的匯款係證人 李菲菲 代黃碧雲匯款20萬元與被告,同年5月6日黃碧雲再匯還李菲菲)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0000000元及17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廖素真、黃碧雲曾匯款至本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廖素真、黃碧雲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為廖素真、黃碧雲購買泰達幣。核與廖素真、黃碧雲證述曾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買泰達幣入金乙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第5至9頁,113年度他字第11252號卷第19至35頁參照)、黃碧雲中信金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06號卷第59至67頁參照,帳號不詳載)、廖素真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252號卷第117至122頁參照,帳號不詳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廖素真的介紹人是張盧怡文(本院按,即盧怡文,下均稱盧怡文),本案投資比較多是盧怡文跟廖素真講的,AR牌照應該是上課的講師或盧怡文跟廖素真講。盧怡文請我幫廖素真換點數,我確實有將點數轉給廖素真,是這家公司出金不順,就沒有人要再購買點數,資金就出不來。我自己也只是投資人等語。經查:
㈠廖素真證稱:本案平台與投資大部分是跟我一起做都更的朋友盧怡文跟我說的,我都更沒談成,盧怡文就跟我說有這個投資管道。她說她老公很會理財,覺得這投資很好,就找我。(後來)盧怡文帶我去上課,好像是一個「David」的老師,我聽一聽覺得不錯就參加了。決定投資的因素是盧怡文的介紹,以及我曾在美國上班,我姊姊住美國,對美元有概念,所以覺得這個外匯(投資)還蠻好的,就試試看。我是透過盧怡文認識被告,在決定投資前就認識被告了,但不是被告邀我去投資的,是盧怡文也不懂怎麼轉換(點數),只有被告比較清楚,所以被告幫我們。又因為我不會操作電腦,我請被告幫忙,將錢匯給被告,請被告匯給本案平台,我不知道這樣被告可獲得什麼利益。然而,介紹人進來投資可以獲得一些利潤,具體不清楚,粗估約4、5百元。被告有跟我說本案投資沒有包贏或是包輸,隨時在變化,沒有說會獲得多少利潤。投資是自由的,如果不想投資,就可以將錢拿回來。取回錢也是透過被告帳戶,因為我不會操作,匯款之後我沒有要求證明,就是口頭而已。好像有人跟我提過本案平台已經拿到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已不記得是誰。我大部分是與盧怡文接觸,比較少與被告接觸或者參加說明會,但盧怡文不清楚的話我就會問被告。被告有跟我表示這投資是合法的,也有跟我介紹保險艙與交易艙,保險艙就是保留一部分錢,交易艙就看當時如何交易,且被告有跟我講入金方式還有交易方式以及獲利、出金方式。不過被告從來沒有主動告訴我這個投資有多好、要投資多少,也沒有保證必定獲利。我覺得被告是在幫助我們等語(本院卷第41至53頁參照)。
㈡黃碧雲證稱:一開始是李菲菲跟我說本案投資管道與本案平台。李菲菲是我的同事,我本身有一些債務,很煩惱債務無法還完,有一天下班我在我們機構樓下遇到她,我們一起去吃晚餐,吃晚餐完之後聊天散步。我跟李菲菲說她好像跟以前不太一樣,跟主管講話都很有自信、很大聲。李菲菲說她有投資一個東西,覺得不錯,我們就聊起來。她覺得這個投資不錯,運作方式就是有保險池,會以(投資款項的)三分之二去投資,投資失利的話保險池的錢就會補金額去運作。我會知道這個投資就是從李菲菲聽來到。被告是李菲菲介紹給我認識,李菲菲跟我說,她的介紹人介紹被告給她,她投資的錢都是直接匯給被告。隔了一個禮拜,李菲菲就說被告要從臺北下來跟我們見面。我們三個人一起談,但我跟被告不熟,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也沒提到拉人進來投資會有分紅,也沒有跟我說對沖、保證獲利等,也沒有說他會因我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獲益。我是相信李菲菲才投資,不是因為相信被告。我沒有問被告說既然是投資本案平台,為何錢不是直接進本案平台而是透過被告轉交,因為一開始李菲菲這樣講,我就相信李菲菲的模式(把錢匯給被告)。我都是相信李菲菲,我跟被告不熟,就比較依賴李菲菲。被告沒有主動要求我投資或主動要求入金。我跟被告沒有很直接的聯繫,從我認識被告到現在,真正聯絡沒有超過五次,跟他沒有什麼交集。我一開始對這個投資很有期望,過了好幾個月,我覺得奇怪一直問李菲菲,我們錢拿出去要怎麼拿回來,因為我不會操作APP。李菲菲說不用擔心,她說她很相信這個平台。我記得111年年底,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我請李菲菲幫我把錢拿回來,李菲菲說現在國外在過年沒有操作,所以沒有投入或是運作,還有一個所謂分析師 徐玉琦 跟我說沒有問題。我覺得很奇怪,過年應該只有一個禮拜或是10天,不可能幾個月,我覺得不合理,我就跟李菲菲說我覺得錢都被騙了。我覺得我的錢拿不回來,李菲菲和徐玉琦一直告訴我不用擔心,但是我就是覺得很難過等語(本院卷第54至63頁參照)。
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廖素真、黃碧雲匯來款項而協助渠等購買泰達幣。但,被告從未有起訴書所載,向廖素真、黃碧雲告知以泰達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行為,亦沒有向渠等提及「對沖」、「本案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云云。廖素真、黃碧雲之所以投資本案平台,分別是因盧怡文、李菲菲之介紹。被告為廖素真、黃碧雲購買泰達幣,亦是渠等「決定投資」之後的行為。因此,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犯行外。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詐術、致廖素真、黃碧雲陷於錯誤之行為。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盧怡文、李菲菲。然事證已明,追加起訴書也非認為被告係與盧怡文、李菲菲共犯,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被害人
轉帳、匯∕
存款日期
轉帳、匯∕存款
金額(元)
小計
廖素真
110.02.03
390,000
4,308,000
110.07.21
43,000
110.08.05
45,000
110.08.09
45,000
110.09.28
1,500,000
110.11.02
90,000
110.11.04
90,000
110.11.05
105,000
110.11.30
2,000,000
黃碧雲
111.04.22
1,400,000
1,750,000
111.04.30
150,000
111.05.01
200,000
合計
6,05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