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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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9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0,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上訴理由,併爰依前述法文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