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7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99年10月8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哲豪附表:
~F0~T400┌───────────────────────────────────────────────────────┐│99年度除字第11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吳智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99年2月25日│24,550元│0000000│││││南分行│││││├──┼─────────┼─────────┼───────────┼────────┼────────┼──┤│002│吳智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99年3月25日│7,845元│0000000│││││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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