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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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偵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顯見其係因一時情激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 陳婉怡 於警詢中復表明其無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20.22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57號被告葉書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5鄰外埔38號現居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鄰外埔48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於民國99年11月5日20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鄰外埔48之10號現居處,因與友人陳婉怡因故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槍口對準陳婉怡,使陳婉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婉怡報警處理,於同日20時30分許,警方經葉書瑋同意,在其上開居處搜獲上開玩具空氣槍1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書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怡、 葉勇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附卷及玩具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警局報告意旨另認:警方在被告上開居處除搜獲上開玩具空氣槍1枝外,同時搜獲子彈2顆,就此部分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惟查上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5893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縱持有上開子彈,亦無何刑責可言,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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