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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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謝春梅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蘇煥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謝春梅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收養蘇煥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謝春梅(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生父 蘇玉坤 (已死亡)之配偶,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蘇玉坤、生母 謝粟妹 已分別於90年、48年間死亡,有聲請人提出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或不利生父母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生父再娶之配偶,被收養人自小起即由收養人照顧至成年,雙方感情緊密,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簽訂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配偶 廖麗花 之同意,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廖麗花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100年1月5日訊問筆錄)。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簡慶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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