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騰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8號、3926號、4138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713號、49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騰宏:
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1)。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2)。
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3)。
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4)。
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5)。
㈥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6)。
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7)。
㈧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8)。
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9)。
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騰宏分別為下列事實1至10,共計11次行為:
㈠彭騰宏意圖不付車資,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20時
30分許,搭乘由 何晉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前往銅鑼鄉時,另意圖不法所有,向何晉良偽稱其弟智商不足多日未進食,如何晉良願意支借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將立即返家向祖母索討3500元連同車資返還何晉良,何晉良因而陷於錯誤,將1000元之款項交付彭騰宏,彭騰宏下車後未給付車資2500元隨即逃逸,而詐取現金1000元及相當於車資之利益2500元。(事實1)㈡彭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9日7時30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逗陣網路咖啡廳」,竊取放置在該櫃臺內之現金約2500元。(事實2)㈢彭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5日8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三義鄉圖書館內,竊取 張楨梅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汽車行車執照、駕照、身份證、殘障手冊各1份及金融卡3張)。(事實3)㈣彭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6日2時30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前,竊取 陳冠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5萬元)。(事實4)㈤彭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1日傍晚6時
許,至苗栗縣○○鎮○○路○○○○號之頭份鎮立圖書館,見一樓書庫內工友 林鳳蓮 之辦公桌抽屜未合攏,竊取林鳳蓮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8500元、行動電話1支〔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索尼易利信牌,款式為W580i式,內附通話門號0922***820號晶片(詳細號碼詳卷)〕。(事實5)㈥彭騰宏再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竊得(事實5)林
鳳蓮所有之行動電話與門號晶片卡後,即於99年5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盜用0922***820門號,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循0922***820號撥出之訊號,係林鳳蓮所發出,而陷於錯誤,允許彭騰宏使用並通話之,彭騰宏亦因而盜用多起,並曾撥打予使用0917***018號(詳細號碼詳卷)之 韓孟芯 及使用0960***961號(詳細號碼詳卷)之 吳淑琴 ,其盜用電信費用總計為2295.57元。彭騰宏其後於同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光復路80號之萬里達3C電子通訊商行,將該行動電話機,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商行負責人 黃文里 。(事實6)㈦彭騰宏明知其所有黑色皮夾(自稱內有機車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現金3000元等物)並未遺失,於99年7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鐵警局第一段臺中分駐所(下稱臺中所),向值班警員 傅文光 謊報遺失,稱其自新竹火車站搭乘2513次區間車,於上午9時0分許抵達臺中火車站,取火車票出站時始發現該黑色皮夾(含上述證件及現金等)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事實7)㈧彭騰宏又明知其物未遺失,復於同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
,至鐵警局第一段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所)向值班警員 黃志銘 謊報遺失,稱其自臺北火車站搭乘火車經新竹,轉搭7時3分發車的第2115次區間車,於7時18分抵達竹南,下車時始發現其皮夾(自稱內有彭騰宏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現金3500元等物)遺忘於第4或第5節車廂內,其曾向行車室通知協尋,惟未尋獲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事實8)㈨彭騰宏再明知其物並未遺失,又於同月21日上午7時19分
許,至鐵警局第一段新竹派出所(下稱新竹所)向值班警員 劉鎮家 謊報遺失,稱其自臺北火車站搭乘第11次莒光號列車,於7時5分抵達新竹火車站,下車時始發現其皮夾(自稱內有彭騰宏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現金9000元等物)遺失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事實9)㈩彭騰宏復明知其物未遺失,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至
鐵警局第一段臺北分駐所(下略稱臺北所)向值班警員林慶輝謊報遺失,稱其自苗栗火車站搭乘第42次莒光號列車,於10時5分抵達臺北火車站,下車時始發現其皮夾(自稱內有彭騰宏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現金600元等物)遺失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事實10)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騰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晉良、 薛乃豪 、張楨梅、陳冠蓁、林鳳蓮、韓孟芯、 莫蕙蘭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吳淑琴、黃文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頭份鎮立圖書館一樓書庫失竊現場之相片3張。
㈤林鳳蓮購得手機之外包裝盒影本一張。
㈥失竊手機相片3張。
㈦莫蕙蘭之0919***854號電話、吳淑琴之0960***961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㈧林鳳蓮之0922***820號電話之99年5月電信費帳單、明細單總覽。
㈨鐵警局第一段臺中所警詢筆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
㈩鐵警局第一段竹南所警詢筆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鐵警局第一段新竹所警詢筆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鐵警局第一段臺北所警詢筆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事實1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其
於事實2至5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其於事實6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於事實
7至10所為均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㈡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事實6之期間盜打之數通電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電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上揭11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曾經受感化教育之執行,仍不思悔過,而再犯本案多起竊盜、詐欺、誣告等犯行,不僅造成多位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屬輕微;復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知靠己勞力獲取報酬,反思以詐欺、竊盜及誣告等行為快速掠取金錢財物花用,益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態度,實應嚴懲以矯其行為;並參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且至今仍未賠償通信費用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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