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吳聲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大窩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10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大窩28號住處,以加熱玻璃球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段大窩橋路口,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同意接受採尿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聲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安│││之供述│非他命1次。│├──┼────────────┼──────────┤││⑴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2│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鑑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代碼對照表各1份│性反應。│││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簡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吳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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