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簡字第48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99年度桃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實際住所即戶籍住址寄送,因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99年4月14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所載相同之住址存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99年4月24日已合法送達,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縱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領取本件判決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25日)起算10日,而上訴人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
1日,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5月5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於99年5月17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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