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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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05月0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44號(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抗告人乃提起上訴。抗告人嗣於民國99年04月20日接獲原審命抗告人於05日內補繳上訴費之裁定,然因時間上來不及繳納而遭駁回上訴。煩請重寄規費繳款單,待抗告人期限內(10日)足額繳納後,懇請恢復上訴權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9年04月12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99年04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則原審於99年05月0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而抗告人於99年05月25日收受上訴遭駁回之裁定後,始於99年06月01日具狀提起抗告,並稱:其來不及繳納上訴費,請求再重寄規費繳款單,待抗告人期限內足額繳納上訴費後,請求恢復上訴權益等語,均屬無據;況抗告人於99年06月01日具狀提起抗告後,旋於同年06月03日繳納抗告費1千元,足見其並無因在監致無法繳納上訴費之情形。是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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