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相對人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3,436,238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與第三人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281,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該判決主動履行完畢,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確定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向相對人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上開擔保金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民國111年5月16日彰執仁109年營稅執專字第555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85萬7,99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執行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行政執行署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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