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鄭志恆 (移由法院併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東光路口,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又連續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七九之三五號前,以兇器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V五-五六四○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JR-九八九六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零時許,被告駕駛該車行駛至新竹市○○○路○道台六一線大庄段,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雖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車子是鄭志恆開到伊家裏交給伊修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鄭志恒 、乙○○、甲○○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二紙在卷足稽,而被告遇警臨檢竟加速逃逸,亦彰顯其畏罪情虛,是上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等情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與鄭志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去偷車,鄭志恆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伊住處,要求伊修理該車之前車門及前葉子板,因天色已晚乃以該車載送鄭志恆回南寮住所,伊之友人 邱春興 曾目睹洽商過程等語。
五、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警局偵訊時起,即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惟其坦承:「因為我駕駛豐田轎車,是鄭志恆(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交給我駕駛。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鄭志恆開車到我家,約我到新竹市南寮地區竊盜汽車,到達目的地時,鄭志恆下車至新竹市○○路○段○○○巷內尋找目標,鄭志恆即先要求我將該車駛回桃園觀音我家附近等他的消息。而警方攔查我時,因我知道該車是失竊車輛,害怕被警方逮捕,所以驅車逃逸,最後駛至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大庄路口,因車輛速度過快,失控撞上安全島,才為尾隨而至的警察逮捕。」,「(你前後和鄭志恆出去幾次,每次事後如何處理所竊得之汽車,汽車處理之管道如何?)前後出去二次,上次是我開一部三陽雅哥的車載他到湖口陸軍裝甲兵營區附近,因為我一個朋友住附近。每次都是我將竊得之車輛先駛回我家附近停放,再任由 鄭某 開走,事後都是由他負責處理這些失竊汽車。至於銷贓管道如何,我便不清楚了。」等語。不僅對其所駕駛之車輛供承知道該車是失竊車輛,且供述其另有與鄭志恆共同行竊之犯行,然始終堅決否認其所駕駛被查獲之車輛係其與鄭志恆共同行竊所得。又查共同被告鄭志恆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雖均供述被告所駕駛懸掛V五-五六四號車牌之車輛,其V五-五六四號車牌及JR-九八九六號車輛之車身係被告與其二人行竊,被告去偷,由其把風云云,據鄭志恆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當天偵訊有提丙○○有開一部贓車是你與被告一起去偷的)是的」;「(肯定一起去偷)是的」;「車子是一起去偷,他偷我把風,他偷完車子他開去」;「(車牌是否用螺絲起子竊取旁邊的小貨車之車牌再懸掛上JR-九八九六號車上)是的」(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我沒開去給他修理,明明是一起去偷的,他還把我車子亂開,為何又被警察追,車子又撞到,那又為何偷車把我放原地他把車開走嗎,不合情理」,「(這二部車(指BX-四六四二、KP-七0九一)是你帶警方起出)是的,因為丙○○有偷這二部車在竹北放置,我帶警方去取,因警方一直逼問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偷JR-九八九六號自用客車,被告沒有去偷,「(偷了車如何處理?)丙○○開去,他不知道是贓車,我有換車牌,是換隔天路邊偷取別人的車牌,再更換車牌後,開去找丙○○,但這是去年的事情,有些我不記得。開去的時間是晚上,我要去南寮漁港找朋友,開原來的贓車載丙○○去,到南寮一棟大廈,我上去找朋友,丙○○在車上等,我下來沒有看到他,他說他去買東西,跟別人撞到,才會被發現是贓車」,「(之前為何一直說這部車是跟丙○○去偷?)我很氣,因為他出車禍撞到,為何要拖我下水,後來我想想不是他做的,不可以害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到九十九頁)。共同被告鄭志恆之供述前後不一,參以鄭志恆另供述:被告與伊共同偷竊BX-四六四二號、KP-七0九一號二輛車輛云云。惟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結果以:訊據被告對於竊取上開二部贓車乙節,始終堅詞否認,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志恆之證詞為主要憑據,惟查證人鄭志恆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已另證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KP-七○九一號車輛均係伊所獨自竊得並藏匿,當時因氣憤丙○○駕駛贓車(即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不獨自承擔,反而把伊拖下水,故而誣陷車牌號碼00-0000號、KP-七○九一號二部車輛係被告所竊得等語,是證人鄭志恆指証被告竊取上開二部車輛云云,已難採信。參以本件查獲上開二部贓車經過,係因證人鄭志恆帶同警方分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空地及桃園縣觀音鄉對面厝六五之二二號後方空地藏車地點,起出上開二部贓車後,並證述該車輛係被告所竊得等情以觀,益見證人鄭志恆嗣證述該二部贓車係伊所竊得等情屬實,否則鄭志恆怎能如此熟悉贓車藏匿地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二部贓車,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為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檢察官業就該部分處分不起訴,此觀之原判決、卷附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影本甚明,鄭志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且經
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雖證人 鄭春興 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謝的朋友 小五 有牽車過來修,丙○○有提起過小五送車來修,但我不認識小五,時間約八、九點,太晚所以我走了,他們TOYOTAASURE的車,深藍色2000CC,大概前面葉子板撞壞門打不開,我是修車的,車型看過都會知道,之後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云云。惟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始受僱於被告至同年九月止,據其陳明,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被查獲,證人鄭春興所證雖不足以認定係本案之車輛,惟亦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共同參與行竊JR-九八九六號之自小客車及V五-五六四○號自小貨車之車牌。至於被告遇警臨檢時逃逸之原因,據其於警局偵訊時供稱:「警方攔查我時,因我知道該車是失竊車輛,害怕被警方逮捕,所以驅車逃逸,最後駛至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大庄路口,因車輛速度過快,失控撞上安全島,才為尾隨而至的警察逮捕。」等語甚明。此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竊盜之犯行。被害人乙○○、甲○○於警局證述失竊之情形,卷附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二紙,均僅能證明有失竊之事實,況鄭志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明此部分係其一人所為,並陳明先前為何供述被告共同行竊等情甚詳,上開證據,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竊盜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於警局供述其知所駕駛之車為失竊車輛,及供述其另參與其他行竊之犯行,因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原審未詳加審究,予以科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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