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蘇文生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
(原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訴訟代理人 石淑慧
王伯寧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調查筆錄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李克明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經合併改組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杜麗莊,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八七至九十頁、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麗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上訴人旋即於翌(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購買上市之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五千股,嗣因訴外人國產公司之股價大幅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不足,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限期補足差額,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遂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約定,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然無法賣出(按:國產公司股票已下市)等情,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且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應為無效;㈡上訴人係訴外人 張朝 喨所借用之人頭戶,上訴人並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亦未授權訴外人 張朝喨 使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㈢被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受理非上訴人本人或未具上訴人委任書之買賣股票,且未保存電話委託之錄音,應屬無效;㈣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起首立約人處蓋有訴外人「 張政業 」之印章,系爭融資借款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上訴人不負全部清償責任;㈤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該損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上訴人旋即於翌(二十三)日向伊融資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購買上市之訴外人國產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五千股,嗣因訴外人國產公司之股價大幅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不足,上訴人未依限補足差額,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處分擔保品,然無法賣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買進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催繳令清冊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五六至六二頁),即上訴人就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二三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
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祇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為抗辯。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並未給予上訴人審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合理期間,亦未向上訴人說明該契約內容,即要求上訴人簽名,並收回該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五六頁),為年近四十歲之職場成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被上訴人間又無隸屬關係,果如上訴人所云其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並不了解,衡情上訴人於簽約前,應會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詢問清楚,而不會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清楚之情形,即草率簽名,並無異議交回該契約而不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見原審重訴字卷一○三頁)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証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証期會核定」(見原審重訴字卷一○二頁),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二三頁),凡辦理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必須使用該制式契約始為適法,各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契約所規範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不同,而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前,已曾在訴外人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見原審重訴字卷五八頁之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足見上訴人於開立本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時,對該融資融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充分明瞭;況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亦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見原審重訴字卷五九頁),亦即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應無顯失公平情形。
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㈡又: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甲○○」及立同
意書人「甲○○」均為伊所親簽,而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後,旋即於翌(二十三)日融資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五千股,價金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元,加計手續費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合計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自備款五百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匯入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供股票買賣交割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融資貸與上訴人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供上訴人辦理交割,亦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上開帳戶往來存提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六一至六二頁、二○一至二○二頁),兩造既已依該契約約定履行,尚難認兩造於簽訂該契約當時並無成立該契約之真意。再證人即禾豐集團負責股票業務之 李坤欽 亦證稱:「開戶之情形是券商直接和甲○○接洽,..原則上是老板(指訴外人張朝喨)告訴我請券商來開戶,叫我找人和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是我通知甲○○開戶的,以電話聯絡,..甲○○表示『我知道』,..甲○○沒有向我要過集保存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七○頁),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喨間有於辦妥融資融券開戶手續後,將上訴人之帳戶供訴外人張朝喨使用之合意,即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張朝喨使用其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張朝喨使用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則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自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伊僅係訴外人張朝喨所借用之人頭戶,伊並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亦未授權訴外人張朝喨使用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張朝喨使用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從事股票融
資融券買賣,自不得再以非其親自下單買賣股票而主張免責。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固規定,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股票,惟違反此項規定,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受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處罰(參照證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而已,是訴外人張朝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委託被上訴人融資買進股票既係經由上訴人之授權,已如前述,縱訴外人張朝喨並未另取得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書,亦不影響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
㈣又: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起首「立約人甲○○(以下簡稱甲方)」簽名下方雖另加
蓋有訴外人「張政業」之印章(見原審重訴字卷五九頁),惟其後「最高融資限額」欄則祇加蓋有「甲○○」之印章,而「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亦均祇有「甲○○」之簽名及印章(見原審重訴字卷六十頁),即上訴人亦自認訴外人「張政業」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於事後所加蓋,上訴人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一二三頁),足見兩造間並無訴外人張政業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融資借款債務之合意,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融資借款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伊不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㈤又:兩造係本於股票融資融券買賣之合意而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兩造並均已
依該契約內容履行,顯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受理本件電話委託融資買進股票,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令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所以應負擔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全係因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張朝喨使用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致,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因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云云,亦不足取。
四、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於第六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逐日計算甲方(指上訴人)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並於第七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又於第九條約定:「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乙方依法追償。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見原審重訴字卷五九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購買上市之訴外人國產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五千股,嗣因訴外人國產公司之股價大幅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不足,而上訴人又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被上訴人乃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上開約定處分擔保品,然無法賣出(按:國產公司股票已下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二三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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