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查被告甲○○、乙○○等二人,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拘役肆拾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請求賠償明細下:㈠原告被傷害後,即在仁康醫院診治,住院十天,共支出醫藥費等新台幣四九六六
元,另住院醫療費依自付額八九六元計算健保給付醫療為一七0二四元,因每月之健保費為原告所繳付,此項費用自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項計請求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
㈡出院後,前往大陸宜興二次,繼續以中醫治療,第一次支出費用之時間為八十七
年九月八日至九月十八日計十一天,費用為①機票一萬五仟九百六十五元②台北至中正機場往返車費二千四百八十元③中正機場稅三百元④上海機場稅三百八十四元⑤上海機楊到龍華賓館車費六百零六元⑥龍華賓館住宿一天二千五百六十元⑦上海至栗陽往返車費四千二百六十八元⑧栗陽賓館住九天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⑨栗陽至宜興往返九天車費八千五百三十六元⑩醫療費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⑪電話費一千五百元⑫台胞証簽証費七百元,合計第一次支出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第二次支出①機票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②台北至中正機場往返車費二千四百八十元③中正機場稅三百元④上海機場稅三百八十四元⑤上海機場至龍華賓館車費六百零六元⑥龍華賓館住宿一天二千五百六十元⑦上海至栗陽往返車四千二百六十八元⑧賓館住宿四十三天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⑨栗陽至宜興車費四十三天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⑩醫療費八萬五仟三百六十五元⑪電話費四千五百元⑫台胞證簽證七百元,合計第二次支出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本項計請求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
㈢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台灣之物理治療費,每星期約二次,計一百六十六次,每次九百元,計十四萬九千四百元。
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郵資二百五十元。
㈤外貼用藥布①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三百二十元②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六百四十五元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百五十五元,計一千三百二十元。
㈥仁康醫院出院後之門診費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一百元、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元
②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一百元、十月十二日一百元、十二月一日一百元、十二月二十四日一百元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一百元、二月十四一百元、五月四日一百四十五元、五月九日一百四十元。合計支付一千零八十五元。另健保局因原告醫療給付以上共計八次,因遺失單據而以最低給付額每次一百元,八次計八百元,有單據二次,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三百四十七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三百四十二元,計一千四百八十九元,此部分雖為健保給付,但健保費為原告支付,有醫療支付,不論由誰代原告支付,均得向被告請求,此項計請求二千五百七十四元。
㈦毀損物品①睡衣四千元②洗碗機外部損壞、漏水五千元③洗衣機修理三千五百元④腳踏車修理七百元⑤文件及其他物品一萬五千元。
㈧原告以營建為業,案發時,正值承造,任職台北市四四南村軍眷新建工程,因原
告住院及後續治療,無法正常上班,而遭停職,當時原告月薪伍萬元,致損失薪資收入自住院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工程完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十五個半月七十七萬五千元,及八十七年年終獎金一個月五千元,計損失薪資收入八十二萬五千元,此因被告之傷害,致未能工作,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失。所承建之工程,亦因原告住院及後續治療,致延誤進度而遭解約,致工程餘款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三元,為統建營造公司扣留,作為損失賠償金,此損失是因被告之傷害所引起,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項計請求二百一十萬三千十三元。
㈨原告住院期間及往後之治療期間,原告承擔精神與身體之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得酌向被告請求三十五萬元之慰撫金。
㈩原告所受之傷害至今仍在治療,爾後之治療,自亦斟酌向被告請求三十萬元之療養費。
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其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任意侵入原告住宅,已損及原告權益,亦酌請五萬元賠償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案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刑事判決書所載為:「頭部外傷併左頰瘀傷、左膝瘀傷、左膝擦傷、右上肢擦傷、背部擦傷等」,均屬破皮之小傷害,另物之毀損部分,則有睡衣一件,特此敘明。既然只是輕微之擦傷,是否有必要在仁康醫院住院十天,其出院後再前往大陸二次繼續中醫治療?
二、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自稱⑴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九月十八日赴大陸宜興中醫治療,卻無中醫院之診斷書,如何證明其確去治療?⑵原告自稱前往大陸二次,第二次無旅遊日期。⑶在台之物理治療亦無任何憑證。⑷原告自稱在仁康醫院出院後門診費及一些無憑據之流水帳或生活費亦向被告等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之本案請求不成立,詳述如左:㈠醫藥費新台幣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參諸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之破皮傷害,竟有如此
費用,實不合經驗法則,被告否認之。致於住院費用及健保給付費用更屬不可思議,於法無據。
㈡原告自陳前往大陸治療,支出費用云云、支出物理治療費用、郵資及外貼用藥費用,被告否認之。
㈢睡衣毀損費用四千元,被告否認之,其餘原告所述物之損害部分,刑事判決未予認定,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所述工作損失乙事,與其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更無證據,被告否認之。
㈤原告所述之其他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案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請求免除損害賠償,蓋本件損害之發生,實因原告積欠房租未清償,且於房東催討房租時,惡言相向,原告如果得因破皮傷害,而獲不當之賠償,實不符公平法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甲○○、乙○○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至原告租屋之住宅處內,經原告要求離去,仍拒絕離去,強行留滯,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瘀傷、左膝瘀傷、左膝擦傷、右上肢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並將原告穿著之睡衣毀損,業經法院判決各處拘役肆拾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物理治療費,並有薪資損失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破皮之小傷害,另物之毀損部分,則有睡衣一件,既然只是輕微之擦傷,是否有必要在仁康醫院住院十天,其出院後再前往大陸二次繼續中醫治療?且並無中醫院之診斷書,及任何物理治療之憑證,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且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乙○○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至原告租屋之住宅處內,經原告要求離去,仍拒絕離去,強行留滯,並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瘀傷、左膝瘀傷、左膝擦傷、右上肢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並將原告穿著之睡衣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影本四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仁康醫院函查屬實,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
⒈原告被傷害後,即在仁康醫院診治,共支出醫藥費等新台幣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
⒉出院後,前往大陸宜興二次,繼續以中醫治療,第一次支出費用七萬五千九百二
十元。第二次支出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本項計請求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
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台灣之物理治療費,每星期約二次,計一百六十六次,每次九百元,計十四萬九千四百元。
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郵資二百五十元。
⒌外貼用藥布計一千三百二十元。
⒍仁康醫院出院後之門診費合計支付一千零八十五元。另健保局因原告醫療給付,計二千五百七十四元。
惟查原告受傷後,至仁康醫院診療,共計花費醫療費一萬一千五百零三元,業據本院向醫院函查屬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本院向仁康醫院函查結果,醫院並未曾囑咐病患至大陸地區以中醫治療,亦未曾囑咐病患接受物理治療,有該院復函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前往大陸以中醫治療、在台灣之物理治療費,及自行使用外貼用藥布部分,顯非醫療所必需。另存證信函郵資並非醫療費,亦非原告受傷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另主張,原告所受之傷害至今仍在治療,爾後之治療,自亦斟酌向被告請求三十萬元之療養費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是以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或非醫療所必要,或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未提出證據,均不足採,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以營建為業,案發時,正值承造,任職台北市四四南村軍眷新建工程,因原告住院及後續治療,無法正常上班,而遭停職,當時原告月薪伍萬元,致損失薪資收入自住院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工程完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十五個半月七十七萬五千元,及八十七年年終獎金一個月五千元,計損失薪資收入八十二萬五千元,所承建之工程,亦因原告住院及後續治療,致延誤進度而遭解約,致工程餘款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三元,為統建營造公司扣留,作為損失賠償金,此損失是因被告之傷害所引起,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項計請求二百一十萬三千十三元云云。經查原告住院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九日不能工作,有仁康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當時月薪伍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但經計算應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又原告出院後即可繼續工作,業經本院向仁康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復函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無法正常上班,而遭停職,致損失薪資收入年終獎金八十二萬五千元云云,除上開住院期間外,顯難採信。又原告既僅係領薪受僱之職員,工程款損失賠償金自與原告無關。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超過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毀損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穿著之睡衣毀損,睡衣值四千元,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然此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毀損睡衣之事實,而睡衣價值四千元,核與市價相當,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洗碗機外部損壞、漏水五千元、洗衣機修理三千五百元、腳踏車修理七百元、文件及其他物品一萬五千元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定駁回。)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原告經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惟查本件糾紛之緣由,係因被告乙○○之父 梁景水 出租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予原告丙○○,原告拖欠房租又拒不搬遷,乃偕同已委託 仲介 出租該房屋之上品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職員即被告甲○○一同前往與丙○○理論,詎雙方言詞爭執而起衝突,然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因原告積欠房租又拒不搬遷,使誤罹刑章,雖此民事糾紛,不思循以正常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圖以自力解決,尚難見容於法治社會,惟已受刑事制裁,受有相當教訓。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現年五十二歲,係台北商專畢業,從事營建業,自稱年收入六百萬元。被告甲○○,二十八歲,係崇佑企專畢業,現在銀行上班,收入每月約三萬多元,沒有不動產,被告乙○○,二十七歲,係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電腦硬體買賣,收入每月約二萬八千多元)等,認為原告請求三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其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任意侵入原告住宅,已損及原告權益,亦酌請五萬元賠償金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精神慰藉金,係以個人人格及身分法益為保護客體,經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滯留住宅罪,其保護客體為住宅及居住自由,並非個人身體自由,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云云,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空言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五萬零五百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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