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賴建男 律師複代理人 郭淑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
畫作係出賣予 廖友誠 ,然其於原審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係出賣予林俊祺,所稱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買賣契約前,廖友誠即有告知被上訴人出賣價金為二百萬元,需現金給付,而廖友誠與林俊祺之傭金則共為六十萬元,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系爭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是本件畫作之買賣價金已經兩造合致。
㈡證人林俊祺、廖友誠僅係本件買賣之居中介紹人,從中聯絡、代為處理畫作出賣及價金交付等事宜,原判決認該二人非居間人,實有違誤。
㈢系爭畫作業經原真蹟畫家 吳冠中 證實係偽作,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否則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支票正面、背面。
上證㈡-㈢:筆錄。
上證㈣:林俊祺另案之答辯狀。
上證㈤-㈧:筆錄。
上證㈨-:支票影本、存根。
上證:筆錄。
聲請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偵查卷宗、訊問證人林俊祺、廖友誠、函調臺灣銀行BB0000000號支票正面、背面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對於上訴人提上訴一之票據形式及票據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否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畫作與被上訴人售出之畫作係同一畫作。
上訴人就系爭畫作與被上訴人所售出之畫作係為同一,應負舉證責任。
㈡否認兩造就系爭畫作有合意買賣,即兩造間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系爭畫作實際上係上訴人向廖友誠、 陳藝文 買受。
㈢廖友誠夫婦係賺取系爭畫作之價差,由其夫婦以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斷系爭畫
作,再將之出售予上訴人。廖友誠夫婦所稱賺取者為佣金,乃為避免負出賣人責任,所為證言,自非實在。
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畫作價金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陳藝文向林俊祺調借,以
支付向被上訴人買斷系爭畫作之價金,顯然系爭畫作係廖友誠以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斷。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九號處分書。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經林俊祺、廖友誠向上訴人
兜售大陸名畫家吳冠中所繪油畫一幅,並保證該畫確為吳冠中之真跡,言明被上訴人實收二百萬元,超出二百萬元部分則作為 仲介 人之佣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購入上開油畫,同日付清價款並取得該油畫。嗣該畫作經吳冠中確定係偽作,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曾委託林俊祺、廖友誠出售系爭油畫予上訴人,辯稱係賣畫予林俊祺,且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二不實在,系爭油畫非偽作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經林俊祺、廖友誠向上訴人兜售大陸
名畫家吳冠中所繪油畫一幅,並保證該畫確為吳冠中之真跡,言明被上訴人實收二百萬元,超出二百萬元部分則作為仲介人之佣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購入上開油畫,同日付清價款並取得該油畫。嗣該畫作經吳冠中確定係偽作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油畫照片一張、吳冠中證明文一張為證。被上訴人否認曾出售系爭油畫予上訴人,辯稱其係出售予廖友誠,採買斷方式,嗣廖友誠出售予何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就其將系爭畫作究係出售予何人,於本院稱「廖友誠實係買受畫作之人」(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顯見證人陳藝文夫婦乃係賺取系爭畫作之價差,即由渠夫婦以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斷系爭畫作,再將之出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我畫是賣給林俊祺::我畫是向林俊祺買的,再賣給林俊祺::」(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林俊祺、廖友誠詐欺一案偵查中時,稱:「對乙○○我不是出賣人,對於林俊祺我是出賣人」,已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卷宗審閱卷附筆錄屬實(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畫作之買受人說詞前後不一。
證人林俊祺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出答辯狀中載明:「八十八年九月初藏家吳太太
譚育康 )告知有吳冠中作品想賣::廖友誠君要我約甲○○君及譚育康小姐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帶畫到他金華街店裡,廖太太此時把畫帶離三小時左右回來,告知再考慮。後來告知畫已成交, 廖君 要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甲○○君帶畫到廖君店裡:: 吳君 到後,廖君將錢付給吳君,吳君把畫交給廖君::」(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只是知道吳先生這幅畫要賣::」、「(系爭買賣,提供畫作及出賣人係何人?)是甲○○的畫」(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證人林俊祺、廖友誠於上揭刑事案件均稱:「(誰是本案畫作出賣人?)誠:甲○○,我是從中介紹。祺:甲○○,我負責居中連絡」(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廖友誠並於原審證稱:「我是有受甲○○委託,甲○○和他太太拿著畫到我金華街的畫廊,那天我太太再把畫拿去游先生看,我太太三點出去,五點回來,游先生當天沒有同意買,第二次甲○○再拿畫到我店裡,我太太把畫送過去錢收回來,::那天林俊祺是和甲○○一起到我店裡,林俊祺他是賣方仲介,第一次只有我太太拿畫給原告看,有講金額。」、「當初報酬是吳先生他要拿二百萬元,賣多少我與林俊祺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我們是林俊祺說有人要買叫我們把畫帶去::」(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則證人廖友誠所稱被上訴人將畫作帶至廖友誠之畫廊一節係屬實在。綜合以上資料,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林俊祺、廖友誠三人在廖友誠經營之畫廊,親自將畫交由廖友誠之妻陳藝文將畫帶予上訴人觀看,當日並隨即將畫取回,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確定要購買系爭畫作,被上訴人再將畫帶至廖友誠之畫廊,由廖友誠將畫作帶予上訴人,並收回價金一節,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林俊祺與廖友誠均僅為介紹聯絡人,買受人必為林俊祺、廖友誠以外之人,否則買受人係林俊祺或廖友誠中之一人,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畫作交付林俊祺或廖友誠即可, 無庸 大費周章,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物之交付時,與林俊祺一同持該畫至廖友誠處,轉託廖友誠之妻交付系爭畫作予上訴人。是本件系爭畫作之買賣雙方確為兩造,至林俊祺、廖友誠二人,僅係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之居間,無庸置疑。
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買賣價金意思表示未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
人主張其賣價係二百萬元,廖友誠亦稱:「當初報酬是吳先生他要拿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另證人廖友誠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是林俊祺到我店裡,談到他有一位客人要移民須要錢,有一幅吳冠中的畫要賣,我就去找我的客人是否有意要買吳冠中的畫,言明實收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是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索價二百萬元,則本件系爭畫作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亦已合致,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價金尚未合致云云,非屬實在。至上訴人為何願意交付二百六十萬元予廖友誠,上訴人稱:「我買畫買貴買便宜無所謂,我們只要求買到真畫。」(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查系爭畫作屬藝術品,與古董同無一定之市價,有興趣者,出天價購得亦在所不惜,無興趣者,棄之如敝屣,則上訴人於出賣人僅索價二百萬元之情況下,仍願支付六十萬元之高額佣金予廖友誠、林俊祺(佣金一人一半,惟廖友誠事後覺得朋友不好意思收三十萬元之佣金,退還七萬五千元,故廖友誠之佣金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於常情並無不合之處。至系爭畫作價金加上佣金共二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之臺支(等同現金)及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廖友誠,因被上訴人要求係二百萬元之現金,故林俊祺以代墊之方式給付現金五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而由廖友誠之妻陳藝文簽發七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林俊祺(其中五十萬元清償林俊祺代墊之價金,三十萬元為佣金,但林俊祺積欠廖友誠夫婦一萬五千元花窗價金,故交付七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依廖友誠所稱:「一般買賣畫作,出賣人與買受人是不可能見面,是因為這件事出問題了無法解決,所以才會知道買賣雙方是誰。」(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顯本件買賣兩造均指定居間之林俊祺、廖友誠不得以其姓名告知對造,依前開規定,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居間人負有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則為居間之林俊祺、廖友誠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就非現金部分以代墊方式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臺支部分並以廖友誠之配偶陳藝文為受款人,均不影響其為居間之地位,被上訴人徒以支票之流向及臺支以陳藝文為受款人,主張林俊祺、廖友誠非居間云云,均非可採。
系爭畫作係屬偽作一節,已據上訴人提出吳冠中證明文一紙為證,雖為被上訴人否
認其證據力。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係主張系爭畫作係偽作,苟被上訴人認其非偽作,僅積極證明系爭畫作係真品即可,乃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就系爭畫作係真品一節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致該刑事案件係以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畫作時不知系爭畫作係偽作,進而認被上訴人無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閱覽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五○九號處分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以下、第一四三頁以下),即廖友誠亦稱:「當時游先生有跟我說這畫有問題,後來他從北京回來後,確定畫真的有問題,所以我們就退還五十二萬五千元的佣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以廖友誠係從事畫廊之經營,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自有其專業上之判斷,再參諸林俊祺、廖友誠均將佣金退還,苟非系爭畫作係屬偽作,林俊祺、廖友誠斷不致輕易退還佣金五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畫作非偽作一節,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係偽作一節堪認為實在。至廖友誠所稱「後來他(指被上訴人)出面了,便說系爭畫作,他是八年前向林俊祺買的,介紹人也是林俊祺,所以縱使要賠償,也應該找林俊祺。」,然本件系爭畫作之買賣雙方係兩造,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當僅存在於兩造間,苟被上訴人認其就八年前之買賣法律關係亦有撤銷權或解除權,僅得向八年前之出賣人主張,而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畫作之價格昂貴,乃基於其畫作為名畫家之真跡,如係偽作,則有巨額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畫作時,保證係真跡,否則不致索價二百萬元,現系爭畫作確定係偽作,顯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物不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於法有據。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上訴人以撤銷意思表示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權
競合提起本件訴訟(即重疊之合併),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即已達其目的,則不當得利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提示人CV00000000十八萬五千元陳藝文 胡淑惠 GB00000000十萬元胡淑惠林俊祺 吳俊德 BB00000000百五十萬元寶島商銀陳藝文 吳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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