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詹惠芬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甲○○為瑞翔企業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家境富裕,原審僅命其賠償六十萬元
,殊不足以填補上訴人乙○○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萬一。請判命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以維公允。
㈡上訴人乙○○之胞兄 陳建昌 與乙○○感情不睦,陳建昌書擬該文之時間,應在乙
○○競選新竹市議員期間,而非如甲○○所謂「陳建昌早就交給當時任民進黨新竹市主委之 吳秋穀 ,作為議員質詢資料」,何況斯時吳秋穀已非新竹市議員,並無質詢之權。甲○○為推卸責任,佯稱系爭文宣之內容在其決定參選前,已廣為流傳。甲○○為圖混淆真相,藉以金蟬脫殼,遂不惜於訴訟中偽造「新竹市埔前里聯合社區合作社小股東一同敬上」所謂「乙○○請不要再欺騙社會了」之紅色傳單。從該紅色傳單所載內容及所用文詞與系爭文宣絕大部分如出一轍,足以證明該紅色傳單係甲○○一手所偽造。甲○○並非國民黨黨員,國民黨黨部焉可能故將上述不利上訴人乙○○之紅色傳單放置於黨部會客室,任意供不特定人拿取,而自毀自己黨內候選人之形象。證人 劉家泉 係甲○○之好友,其所為證詞,自必偏頗甲○○。並據證人即原國民黨香山區黨部主任 賴湖濱 ,供證甲○○所辯不實。甲○○於其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以往亦不曾提出該紅色傳單,顯然該紅色傳單係甲○○臨訟所印製,矇騙法院及逃避民事賠償責任。
㈢甲○○違反選罷法及誹謗等刑事案件,一、二、三審均一致判決甲○○有罪並確
定在案。甲○○辯稱伊就系爭文宣內容曾經查證,自非可採。系爭文宣所刊載之內容文句惡毒,即使對一般人之名譽、人格尚且將構成重大之損害,尤以上訴人乙○○參選期間,甲○○以散發惡毒不實之文宣,自足使社會大眾得悉此不實內容,並造成選民對上訴人乙○○人格之誤會,而影響上訴人之選票。從而上訴人請求甲○○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登報道歉,以澄清事實。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該廢棄部分並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㈢駁回對造之上訴。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系爭文宣內容,在上訴人甲○○參選前,即廣為流傳。乙○○名譽如有受損,並
非上訴人甲○○之文宣所引起。上訴人甲○○決定參選前,吳秋穀即將由陳建昌親書之信函資料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甲○○亦確自國民黨區黨部取得上開可任人拿取之紅色傳單,均據 吳秋殼 及 劉永泉 在上訴人甲○○被訴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乙案之偵、庭訊中證述。乙○○主張因上訴人甲○○所散發之競選文宣,致其名聲受損,自非可採。
㈡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審判程序,關於本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自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證人 劉萬貴 為埔前社區合作社理事主席與乙○○為埔前社區合作社之經理,利害一致,其證詞是否確屬真實不偏,原值研究。乙○○之胞兄陳建昌前因印發「陳建昌的哀訴書」而被法院判刑,陳建昌之所以被判罪刑,係因哀訴書與陳建昌交予吳秋穀之信函純屬二事,內容亦不相同,陳建昌當庭與乙○○質證,堅稱文宣內所指乙○○不孝情節乃真實。且上訴人甲○○信賴吳秋穀所提供之資料為真實而予製發文宣,並無散佈不實之故意。至於證人吳秋穀為文宣資料之提供者,茲被上訴人既已對製發之人即上訴人甲○○提出申告,吳秋穀有無慮及恐亦遭追訴,致證詞推諉,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參以吳秋穀作證時,適擔任新竹果菜市場總經理,具公務員身分,則伊有無可能思及遭牽扯而影響公職,因而未據實陳述,亦屢經上訴人甲○○提出置疑,原審均未考量,委不足取。
㈢上訴人甲○○已向資料提供人吳秋穀為合理查證,上訴人甲○○亦向資料製作人
陳建昌求證,上訴人甲○○更曾向鄰右查詢有關文宣之內容,在在說明上訴人甲○○確係在經合理查證後,因相信所印發之文宣內容並非不實,始有散發之舉,此顯與明知不實而予傳播,致侵害乙○○名譽,實非可等同而語。
㈣上訴人甲○○舉措無非係就候選人得受公評之操守、人格事項,提出置疑,絕不
能以「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論斷;且深予探究,上訴人甲○○係在印發前已經完整查證程序,相信其所印發之文宣內容並非不實,縱令其間有因錯誤而誤信情事,即該文宣內容或非百分之百合乎客觀事實,惟重要者,乃上訴人甲○○印發時非明知不實而予傳播,自不符「真正惡意原則」。本件依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㈤上訴人甲○○並無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判決金額亦屬過高而非適當:按最高法院
四十七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選民未因該文宣內容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乙○○之名譽亦顯未受有侵害,其主張名譽受損而請求賠償,委不足取。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甲○○違犯選罷法,乙○○亦無痛苦可言,原審據以判決六十萬元之慰撫金,自非相當;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迭表示自己並無故意散布不實文宣、亦無誹謗乙○○名譽之意,然仍就所引發之誤會,當面向上訴人乙○○致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因以往熱心公益,甚孚人望,並歷任香山鄉鄉民代表等職,中國國民黨乃督促上訴人乙○○出馬競選第五屆新竹市香山選區市議員。詎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上訴人甲○○意圖使自己當選及使上訴人乙○○不當選,竟罔顧法令及上訴人乙○○之聲譽,以其競選文宣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上訴人乙○○。致使上訴人乙○○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且更造成上訴人乙○○在競選期間遭受抹黑,深恐因而落選之心裡緊張及壓力。惟上訴人甲○○事後對上訴人乙○○既未道歉又未賠償上訴人乙○○因遭受誹謗在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與痛苦。為此,應請命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乙○○一百萬元,及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報頭下廣告欄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等語(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頭條下廣告欄以篇幅寬五公分,長十五公分,電腦排版十四及黑體字體刊登道歉啟示之一日,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甲○○在決定參選之前,所有不利上訴人乙○○之宣傳單,已廣為流傳,上訴人乙○○名譽如有受損,並非甲○○之文宣所引起。上訴人乙○○胞兄陳建昌親書系爭文宣所載信函予吳秋穀,指摘上訴人乙○○有若干不當言行,吳秋穀乃將該信件交予上訴人甲○○製發文宣,訴諸公評。唯上訴人甲○○並非捏造事實,毀謗上訴人乙○○名譽。蓋因,上訴人甲○○在據以製發文宣前,為求慎重,除向吳秋殼求證,並使吳秋穀在所交付之資料上簽名確認,以示負責外,亦向陳建昌本人求證內容是否屬實,渠等俱表示絕無虛構,上訴人甲○○基於選民有知之權利,始就此候選人得受公評之操守、人格事項,揭諸文宣,而為適當之評論,顯無惡意捏造事實攻訐上訴人乙○○之故意,即難謂有所稱之侵權行為。而本件市議員選舉期間,上訴人甲○○以可受公評為由,固曾製發系爭文宣,但選舉結果,上訴人乙○○已然當選,顯徵並未受系爭文宣之製發而受影響。易言之,選民未因該文宣內容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上訴人乙○○之名譽亦顯未受有侵害,其主張名譽受損而請求賠償,亦委不足取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起訴書、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新竹市埔前聯合社區合作社章程、保證責任新竹市埔前聯合社區合作社第三屆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資料、文宣資料等件為證。且查:上訴人甲○○於前開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確實有印製、散發如二審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文宣資料。證人新竹香山區牛埔里里長劉萬貴、埔前里里長 蔡榮林 、該區選民劉寶英等於刑案亦均結證在夾報中有收到上開文宣之文件,足證該份文宣資料已由上訴人甲○○廣為散布。且該份文宣資料內容一為新竹市埔前社區活動中心改為埔前社區合作社部分,另一則為乙○○之家庭糾紛部分。關於新竹市香山區活動中心部分,經該活動中心改制為合作社後之主席證人劉萬貴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甲○○文宣內所指摘之乙○○之不法情事均非事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0四號卷第八頁)。且該合作社連續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八十一年除外)間,均獲內政部敘獎,有獎狀四紙附刑事卷可稽,苟乙○○有以該合作社作為一己牟利之工具,應不至於年年獲獎。證人劉萬貴證稱,乙○○並未以合作社從事如甲○○文宣內容所指稱之不法情事,應可採信。而乙○○家庭糾紛之部分,無非據乙○○之胞兄陳建昌之陳述,惟陳建昌早因遺產訴訟與家族內多人不和,其中包括乙○○在內,且不但於其母親逝世所發之訃文中未列其妹即乙○○為子女之一,有訃文一份附刑事案卷可稽(刑案一審卷第八二頁)。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因隨訃文夾帶散發內容涉有毀謗之「哀泣書」毀謗乙○○及其兄嫂,為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是陳建昌所指稱乙○○不孝之種種行為應為挾怨報復。另證人吳秋穀於前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及刑庭審理時均結證稱二審刑事判決附件一之文宣內容確為乙○○之胞兄陳建昌所提供,關於合作社之部分,僅因有民眾反應活動中心不應設立合作社,而在市議會中質詢過,嗣因未繼續擔任市議員,故不知實情如何,而其並未就陳建昌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加以查證,其僅提供該文宣予上訴人甲○○作為競選策略之參考,而在二審刑事判決附件二之文宣上簽名係表示該重新繕打之內容與陳建昌手寫文件相同,並非保證該內容均為事實。上訴人甲○○所舉證人即選舉時之文宣部主任 黃冠明 證稱吳秋穀稱對文宣內容非常清楚,但沒有保證內容真實,為表示資料為吳秋穀所提供,就要他簽名(刑案一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上訴人甲○○之競選總幹事 邱文賢 亦證述吳秋穀簽名表示該內容確實係陳建昌親筆所寫等語,並未證稱吳秋穀簽名係表示所提供之文件內容均已查證過且為事實(刑案一審卷第六二頁)。是證人吳秋穀其簽名之意義,僅在於證實繕打之文件與原件相同,並未保證內容為真實。
三、甲○○雖辯稱:文宣內容有調查過為真實云云。惟無法舉證其如何調查,如何證明為真實。其於刑事二審所舉證人 陳進忠 僅稱:一般傳說乙○○這個人高傲,合作社經營不好,家中內部有許多官司,風評不好云云。僅傳聞空泛之詞,不能證明文宣內容真實。甲○○之胞妹 柯秀錦 於刑事二審證稱:有問過吳秋穀,陳建昌所寫文件是否真實,吳秋穀簽名表示真實云云。與上開吳秋穀及甲○○競選時之總幹事邱文賢、文宣主任黃冠明所證不符,當係因與甲○○姊妹關係,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柯秀錦於刑案另稱:聽街坊的人講乙○○很跩,對父母親不好。其究聽何人所言,如何不好,均不能陳述,自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邱文賢為上訴人甲○○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其與甲○○間利害關係密切,且證人邱文賢就系爭文宣之印製與散發,不無涉及。伊因恐被牽涉違反選罷法及妨害名譽,故其於上訴人甲○○被訴違反選罷法乙案偵查中,所證:「伊有向鄰右查詢」之證詞,乃呵護其主,並求自保,是其證言亦不足採。另證人柯秀錦為甲○○空言辯稱其有求證文宣內容之真實性亦難採信。倘甲○○若真有向鄰居查證,應不難發現乙○○與陳建昌間之宿怨,尤其陳建昌藉發放其母之訃文時,夾帶其所書之「哀泣書」,更令鄰里親朋皆知乙○○與陳建昌間之糾葛。再甲○○於散發此份文宣之前曾印製一批與二審刑事判決附件一內容完全相同之二審刑事判決附件三之文宣,不同處僅在於附件一之文宣將部分文字以塗黑之方式遮掩,然兩份內容卻不因部分文字遭塗黑而有所不同,甲○○於刑案復坦承因乙○○發現該批文宣而以電話抗議後,即未發佈二審刑事判決附件三之文宣。既經當事人之抗議,甲○○若無散佈不實文字之故意,當應更謹慎求證,惟甲○○卻仍發放與二審刑事判決附件三內容毫無不同之文宣,況證人邱文賢亦證稱,在發佈文宣後陳建昌攜帶訴訟文件到競選總部,才知陳建昌與乙○○間之糾葛,然亦未做任何之澄清等語,顯見甲○○於事後知悉文宣內容提供者陳建昌其立場偏頗時,絲毫未採取任何補救之措施,益證其有散佈不實文字之故意。甲○○另辯稱,其於國民黨之競選總部亦見過內容相仿而不利於被害人之文件云云,並提出文件為憑,證人 劉文泉 於刑案亦附合其詞。惟經原國民黨香山區黨部主任賴湖濱證稱:香山區黨部會客室並無上訴人甲○○所謂之紅色傳單,供人拿取乙事(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筆錄)。縱另有不利於乙○○聲譽之文件在外流傳,然甲○○既為其競選勝選之利益,於使用不利於對手之文宣,當應就文宣之內容負責調查,自不能以來路不明相仿之文宣在外流傳即免除其調查之義務而阻卻其有散佈不實文字之故意。且上訴人甲○○因違反選罷法及誹謗等案件,亦經三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未經查證,即於選舉期間印發不實之競選傳單,指摘上訴人乙○○詐騙社會,霸佔老人活動中心做自己營業場所,欺騙無知之鄉親說是合作社沒有賺錢部分以及誹謗上訴人乙○○霸佔娘家土地建屋及不孝、不仁、不義,就首揭合作社部分雖涉公益,但上訴人甲○○未能舉證屬實,且依上開事證,亦難認上訴人甲○○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宣為真實。而後者屬上訴人乙○○家庭糾紛,縱上訴人乙○○為市議員候選人,其私德並非與公益無關,惟上訴人甲○○就足以毀損上訴人乙○○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對於發生侵害上訴人乙○○名譽之結果,不能謂非具有故意,即難據以免責,上訴人乙○○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有據。上訴人甲○○雖以其固曾製發系爭文宣,但選舉結果,上訴人乙○○已然當選,顯徵並未受系爭文宣之製發而受影響。易言之,選民未因該文宣內容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上訴人乙○○之名譽亦顯未受有侵害等語置辯。惟選舉時選民投票予某位候選人,非僅基於單一因素,縱使上訴人乙○○當選,亦可能有某些選民因見上訴人甲○○所散發之文宣而對上訴人乙○○之人格有所懷疑,對上訴人乙○○之名譽亦將有所貶損,不能以上訴人乙○○當選即謂其名譽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甲○○所辯,諉無足取。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乙○○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本院審酌上訴人乙○○歷任香山鄉鄉民代表、新竹市婦女會理事長、新竹市香山社會服務婦女協會理事長、新竹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香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等職。上訴人甲○○係大學畢業,曾任市議員,現任職瑞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以及上訴人甲○○散發不實文宣,正值乙○○參選新竹市議員期間,上訴人乙○○身為候選人,深受社會大眾矚目,對其名譽損害尤大等情,認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賠償金額在六十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核屬正當,爰併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至就上訴人乙○○請求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本院認上訴人甲○○於新竹市議員選舉期間散發文宣,散布極廣,足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此不實內容,須以同為大量印發之報紙之顯著地位加以澄清,方得回復上訴人乙○○之名譽,故上訴人乙○○請求以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以篇幅寬五公分,長十五公分,電腦排版十四級黑體字體﹙即如一般新聞字體大小﹚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之方式為回復其等名譽之處分尚屬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