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甲○○原名林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共同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及甲○○等三人均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均不構成累犯)。緣丙○○向登記船籍港為宜蘭縣蘇澳港、不知情之「金聯勝」號漁船船主 古素美 租用該船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自任為船長從蘇澳港報關出港,申請作業時間為一百八十天,出港時申報出海人數僅其一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進入新竹漁港寄港停泊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基於未經主管機許可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招攬亦欲前往大陸地區地而有犯意聯絡之乙○○、甲○○及 邱福欽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三人,由乙○○充任船長、丙○○改任執機員、邱福欽及 林張坤 二人則任漁航員,共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漁港分駐所申報其四人出港作業二十五日。詎丙○○、乙○○、邱福欽及甲○○等四人於出港後,即將「金聯勝」號漁船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於翌(二十九)日抵達福建省福州市長樂縣松下鎮松下港停泊而上岸遊玩。上岸期間,乙○○與甲○○二人住宿於松夏旅社,丙○○及邱福欽二人則另居住於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住處,丙○○並受領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人士所致贈之珍珠粉二盒、仁和牌冰糖燕窩一盒、酒類貴州醇酒十公升、松下港花生油十公升等匪偽物品,欲攜返臺灣地區轉贈臺灣友人。邱福欽則利用上岸之期間,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處所,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受領海洛因磚四磈(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並將之藏匿於其所隨身攜帶之黃色手提袋內,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返航日,隨同不知上情之丙○○、乙○○、甲○○等人一同回到「金聯勝」號漁船上而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迨至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丙○○、乙○○、邱福欽及甲○○四人返航報關進入新竹漁港後即將「金聯勝」號漁船港停泊於漁港東凸堤卸貨碼頭邊,邱福欽仍不動聲色將前述海洛因磚四塊藏放於上開漁船上,並隨同乙○○與甲○○一起下船前往新竹市南寮一O一之二號倉庫內睡覺,丙○○則留在漁船上睡覺。嗣翌(十)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邱福欽再度回到「金聯勝」號漁船上,將其所輸入臺灣地區之前述海洛因磚四塊(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二十四點七八公克,純度十三點七五%,純質淨重一八九點五八公克)取出,藏放於一個黃色手提紙袋內並用換洗衣物覆蓋佯裝欲下船洗澡企圖將前述海洛因運輸至不詳之目的地,適其攜帶該批毒品下船行走於新竹漁港卸貨碼頭東凸堤旁時,為當時在場執行監卸勤務之員警 吳居易 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實施盤檢,因而查得前述海洛因磚四塊,邱福欽見事跡敗露,隨即爭脫吳居易之監控並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駕用人 彭彬榮甫 下車未拔出車鑰匙且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其作為逃逸之工具,逃逸後並將該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街○○○號旁之巷道內。經警員吳居易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登船後搜索後,扣得前述匪偽物品、大陸地區流通貨幣人民幣八百零六元六毛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二十四點七八公克,純度十三點七五%,純質淨重一八九點五八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與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二人均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邱福欽等四人一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金聯勝」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之犯意,均辯稱:係因為漁船出海後臨時在海上壞掉,伊等才會讓大陸船把伊等拖去大陸,目的是要修船云云。經查,「金聯勝號」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業經證人古素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乙○○、丙○○、甲○○與邱福欽等四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自新竹漁船報關出海,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入港之事實,除經被告乙○○、丙○○、甲○○等三人之自白外,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內第二十六頁可稽,而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均有多次出海經驗,在出海前本即當仔細檢查船隻,即便該「金聯勝」號漁船果真係在海中故障,為何身經百戰的被告乙○○、丙○○、甲○○等三人不向本國船隻或漁業電台求援,反而將船任由不相識的大陸人拖向未知的大陸處理?被告三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不足採。此外,復有經檢察官率同員警於該漁船上查獲、由被告丙○○帶回之大陸地區產品:珍珠粉二盒、仁和牌冰糖燕窩一盒、松下港花生油十公升(以上均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北關字第八九/O三一一號案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分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第一百三十一頁)、酒類貴州醇酒十公升等匪偽物品及人民幣八百零六元六毛等物扣案及在被告邱福欽手中扣得、經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二十四點七八公克,純度十三點七五%,純質淨重一八九點五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有員警搜索「金聯勝」號漁船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甲○○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甲○○因基於幫助意思湊足漁y謋X海人數云云,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因貪小便宜,才與他們去大陸玩等語不合,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乙○○為本次航行之船長,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船舶之船長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被告乙○○、丙○○、甲○○與同案被告邱福欽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丙○○、甲○○雖無此類同船長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丙○○、甲○○亦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船舶之船長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乙○○為本次航行之船長,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邱福欽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雖無此類同船長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三人為船舶之駕駛人,自有未合。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七十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二十四點七八公克,純度十三點七五%,純質淨重一八九點五八公克),係邱福欽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處所,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受領,並將之藏匿於其所隨身攜帶之黃色手提袋內,與被告三人無涉,似不宜於本件被告判決內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甲○○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酒類貴州醇酒十公升及人民幣八百零六元六毛,雖均為被告丙○○所有,但非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而查扣之前述匪偽物品:珍珠粉二盒、仁和牌冰糖燕窩一盒、花生油十公升等物,均已經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爰不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笐行至大陸地區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久,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