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張得園
張得來 簡長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己○○
戊○○丙○○丁○○乙○○子○○兼右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庚○○
壬○○辛○○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復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讓與上訴人領取。
㈢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讓與上訴人領收。
㈣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讓與上訴人領取。
㈤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讓與上訴人領取。
㈥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讓與上訴人領取。
㈦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讓與上訴人領取。
㈧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讓與上訴人領取。
㈨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讓與上訴人領取。
㈩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讓與上訴人領取。
㈣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桃園縣政府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四0之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讓與上訴人領取。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除具有分割遺產之效力外,並約定若無法辦理分割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出賣人擔保之責任。
張賜 之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一併辦理遺產分割,而
以分別共有物方式登記。故四0之二號土地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之後即已成為分別共有,非公同共有。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申請將四0之二號土地分割增加四0之六號土地即屬共有物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
㈢縱本件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然在未經判決確認及回復登記前,系爭土地之登記
仍有效力,系爭四0之六號土地既經登記名義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登記並同意由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此分割共有物之行為應屬有效。
㈣己○○等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係經全體約定繼承後各自分管使用。
張萬福 自幼出繼為他人養子, 張色張阿甘 從小為他人媳婦仔,其等均無繼承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㈡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定之分割協議書,僅有三人在場,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應屬無效。拋棄繼承權屬身分行為,兩造以協議要求一造當事人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與公序良俗,當然無效。
㈢訴外人 張得鴻 、許 張月嬌 拋棄繼承不符法定要件,其等之拋棄行為無效,不因其等事後同意拋棄而使之有效。
㈣己○○等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成立之協議與本件無關。
㈤張阿甘雖曾為他人媳婦仔,惟於昭和四年十二月十日有離婚紀錄,應恢復本籍、本家,故有繼承權。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係依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之協議及民法第二百廿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於本院並無變更或追加依其他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發生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辛○○、壬○○、庚○○、戊○○、訴外人 張得子 ,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阿養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以下併簡稱己○○等)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其等之共同被繼承人張賜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三九、四0、四0之一、四0之二、四
一、四二、四二之一、四二之二、四三、五三、一九六、二四八號土地十二筆之遺產繼承事宜訂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分得上開四0之二、五三號土地其中面積六0公尺乘一00公尺之六分地。嗣上開四0之二號土地分割為四0之三、四0之四、四0之六、四0之七號土地,五三號土地分割為五三、五三之一號土地。其中四0之六、四0之七、五三、五三之一號土地即應分歸上訴人者。上訴人已取得其中五三、五三之一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另四0之六、四0之七號土地尚未完成登記。而四0之六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列冊補償被上訴人己○○、庚○○、壬○○、戊○○、各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辛○○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丙○○、丁○○、乙○○、子○○、甲○○各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致被上訴人等不能移轉上開四0之六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廿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上開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或讓與各該補償費請求權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 張得益張得達 於原審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被上訴人壬○○、己○○、辛○○、戊○○、庚○○則以;上開協議書未經全體 張賜之 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庚○○,辛○○、戊○○、庚○○亦未簽署,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分割、處分行為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查張賜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生前有長子 張新發 (張新發於二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訴外人李 張得城 為張新發之繼承人即張賜之代位繼承人)、次子 張阿坡 (張阿坡於二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訴外人張得子、張得鴻為張阿坡之繼承人即張賜之代位繼承人)、三子 張新棕 (於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無繼承人)、四子 張新藤 (張新藤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其配偶張 李阿寶 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壬○○、己○○、辛○○、戊○○、庚○○及訴外人許張月嬌、張得達、張得益、張阿養為張新藤夫妻之繼承人即張賜之再繼承人,嗣張阿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丁○○、乙○○、子○○及甲○○為其繼承人)、五子即上訴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張賜尚有六子張萬福自幼被他人收養。且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張賜另有子女 張新俾 、張色、張阿甘(見協議書第一條),姑不論張萬福、張新俾、張色、張阿甘對於張賜所遺財產有無繼承權,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對於張賜所遺上開土地十二筆有直接繼承、代位繼承或再繼承權者,至少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壬○○、己○○、辛○○、戊○○、庚○○,及訴外人李張得城、張得子、張得鴻、許張月嬌、張得達、張得益、己故張阿養等十三人。然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僅經癸○○、張得子、己○○、辛○○、壬○○、張阿養、庚○○、戊○○八人簽署,其中被上訴人己○○、壬○○、庚○○、戊○○並否認該協議書上以其等名義之簽名為真正,姑不論己○○、壬○○、庚○○、戊○○之簽名是否真正或有無授權他人參與協議,讓協議書未經訴外人張月嬌、張得鴻、張得達、張得益、李張得城之簽署,則屬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張得達、張得益、李張得城均於事後追認上開協議結果,張得鴻、許張月嬌亦已拋棄對於張新藤、 張李阿寶 之繼承權云云,並提出證明書、拋棄繼承權利證明等附卷為證。然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張得鴻、許張月嬌之被繼承人張新藤、張李阿寶分別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七十四年一月廿二日死亡後,彼二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係於己○○等於八十二年間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始倒填日期製作拋棄繼承權利證明,業據證人許張月嬌及代書 劉登隆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七一頁),張得鴻、許張月嬌之拋棄繼承既已逾法定期間,不生效力。張得鴻、許張月嬌自仍為上開土地十二筆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得鴻、許張月嬌有同意如上開協議之分割遺產方案,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協議即屬無效。至於上訴人及己○○等嗣後就張賜所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究係依何法律關係,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如有其他繼承人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履行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拋棄繼承權屬身分行為,兩造協議要求一造當事人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當然無效等語。查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被繼承人張賜之子張新發、 張新埤 、張新藤、張色、張阿甘已死亡,其繼承人之再繼承關係及應繼分之買賣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各自負責,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如未能拋棄繼承時應承認本協議書之效力,如有其他繼承人否認本協議書之效力時,乙方應對甲方(即上訴人)負連帶履行本協議書之責任。」惟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當然發生,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為之,已如前述,張賜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張新發於二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張新藤於六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時,已逾各該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則使張賜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內容,自屬無效。況拋棄繼承屬身分行為,兩造協議要求一造當事人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亦屬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開就張賜之遺產所為分割之協議書未經張賜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對桃園縣政府之補償費請求權,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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