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楊素貞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等於簽定授信契約書後,即將印鑑章交由第三人保管,顯有概括授權
第三人代為處理借款、保證等特定事項之意思。本件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乙○○」、連帶保證人處「甲○○」之印文,縱非本人親自用印,亦應係由獲得概括授權之第三人本於代為處理借款、保證等特定事項之意思而用印。
㈡被上訴人乙○○曾提供扣繳憑單、繳稅取款委託書及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給上訴
人作為審核貸款之依據,其否認借款之事實、印章之真正、借據之生效等,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甲○○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乙○○未履約,經上訴
人拍賣連帶保證人 魏錦輝 及甲○○之不動產抵償部分借款,甲○○聲稱完全不知情,應非屬實。又甲○○雖長期旅居加拿大,惟系爭借款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至四月二十七日辦理展期期間,甲○○曾於同年四月八日有入境紀錄。
㈣上訴人係依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即准予展期,對甲○○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乙○○從未向上訴人談及借款事宜,亦從未在借據上簽名,也未見過借據及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本件借款契約不能成立,代理人亦不存在。
㈡由上訴人所提乙○○個人資料表觀之,添寫內容草率,工作與實際情形不同,住所書寫亦錯誤。
㈢本件係訴外人嘉虹建設公司負責人魏錦輝,利用員工當人頭,偽造員工印章及
文書,與上訴人東門支庫經理 詹正憲 、經辦 李榮聰 等人,利用職務之便勾結,圖利訴外人貸款數億元。
㈣乙○○與甲○○並無交情,不可能請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㈤乙○○雖於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但印章非乙○○所有,係別人所偽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甲○○只簽最初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即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借據,非展期之
系爭借據),且負保證責任係在指定期間內,對系爭延展之貸款部分,並不知情。
㈡甲○○於八十一年間,因生意關係長期旅居加拿大,而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亦為
甲○○之支票印章,始終隨身,並未於系爭借據上蓋印,故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當庭與上訴人負責對保之承辦人員對質,對方承認未曾和甲○○謀面。
㈢本件為何有人冒充甲○○之簽名,上訴人為何未盡驗明之責,既然只須印章相
符,為何又要簽名?根本係上訴人與他人串通,明顯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
㈣甲○○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處理借款或簽名,上訴人提不出授權證明,亦未說明第三人為何人,冒簽名之筆跡又出於何人之手。
㈤甲○○深知借款擔保之責任,上訴人當初一再表明借款約定之借據,必須當事
人出示身分證驗明正身,並當場親簽,現卻稱只要印章相符即可,居然不須對保,實令人不解。
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甲○○人在國外,也不知上訴人之展延期間,且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記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入境及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一年間至渠公司申請活儲帳戶,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向渠借款五百萬元,由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魏錦輝提供所有坐落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十一樓之房地為擔保品,經渠將款項撥入乙○○之活儲帳戶以為交付,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屆期清償本金,如有逾期清償情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所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展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清償,乙○○僅繳納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後經渠聲請拍賣上開擔保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等均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處所載「乙○○」及「甲○○」,並非其等二人所親簽,亦未授權他人蓋章,甚且借據上有關乙○○之住址亦書寫錯誤,其等二人雖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甲○○部分)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乙○○部分)簽立「授信約定書」,惟其後乙○○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且乙○○與甲○○並無交情,不可能請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甲○○於八十一年間,因生意關係長期旅居加拿大,而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亦為甲○○之支票印章,始終隨身,且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甲○○人在國外,也不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展延期間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邀同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魏錦輝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嗣經展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貸放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十一、三九、四四頁),被上訴人二人雖自承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簽名(甲○○部分係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乙○○部分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惟否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並辯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非其等所親簽,亦從未授權他人蓋章,甚且系爭借據上有關乙○○之住址亦書寫錯誤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各應就系爭借貸債務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綜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 林水波 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本件借貸之借款人,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
,渠已將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撥入乙○○之活儲帳戶以為交付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貸放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十一、三九、四四頁),被上訴人二人雖辯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非其等所親簽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等自承其等所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即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上訴人)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十條約定「凡持有...立約人印鑑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情,是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如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者,在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立約人即本件借款人乙○○及連帶保證人甲○○須負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責。
㈢本件先就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乙○○部分論述之:查:
①系爭借據上「乙○○」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乙節,被上訴
人乙○○於原審陳稱:「印章是我在嘉虹建設公司之印章,我在嘉虹公司服務期間為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只是曾簽立開戶卡,但從未存提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及第三五頁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授信約定書)是我簽名而已,印章不是我的,是別人偽刻的。我是在嘉虹公司上班,當時是公司職員三、四個一起去的。老闆說只是寫名字而已,都沒說為何事。我從未向合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是乙○○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借據之印章,係其在嘉虹建設公司之印章,該借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無疑,其嗣雖於本院表示印章係遭他人偽刻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乙○○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撤銷原審之自認,惟乙○○並未證明該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非惟未經他造之上訴人同意,復未撤銷原審所為之自認,是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自難憑採,應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事實認定之。乙○○既於原審自認系爭借據之印章,係其在嘉虹建設公司之印章,再觀之系爭借據上乙○○之印章(見原審卷第九頁),與授信契約書上之印章(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印鑑卡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經本院以肉眼判斷均相符,則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印章既然相符,乙○○即須負借款人之責,本院衡之證人即系爭借據之驗印及經辦人員 胡秀金 證稱:「當時是我在東門支庫擔任領組時承辦,因本件是展期案件,所以我們只核對其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益徵乙○○須負借款人之責灼明。系爭借據上之印章,既為乙○○在嘉虹建設公司之印章,縱系爭借據上印章,係遭人所盜蓋,乙○○應就遭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證明係遭人所盜蓋,自須負借款人之責。
②又,被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
查,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乙○○」之簽名,與其自認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名處「乙○○」之簽名,以及被上訴人乙○○於原審當庭書寫其姓名之字跡(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經本院互相核對比較,以肉眼觀之,即明顯看出筆順及寫法均有所不同,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乙○○當庭書寫之字跡附卷可資比對,足認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確非其所親簽;再者,系爭借據上乙○○之住址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亦與乙○○簽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地址「彰化市○○路○○○巷○○號」不符,且系爭借據之筆跡亦與授信約定書之筆跡,明顯可看出非出自同一人所書寫,是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確非其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灼明。惟承前所述,系爭借據上乙○○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所蓋之印章相符,縱簽名部分兩者不符,依授信約定書第一、二條及第十條之約定,乙○○亦須負借款人之責,且乙○○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於上訴人處開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乙○○於原審亦自陳「曾簽立開戶卡」等語(同上卷第三五頁),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借款五百萬元撥入乙○○之活儲帳戶以為交付,並提出貸放傳票為證(同上卷第四四頁),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借款五百萬元撥入乙○○之帳戶,且系爭借據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及開戶之印鑑卡相符,乙○○自須負借款人之責,至臻明確。至於是否為他人盜蓋印章於系爭借據上而受有損害,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本件因乙○○未舉證證明盜蓋之事實,自仍應負借款人之責任,併此敘明。
㈣再就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論述之:查:
①系爭借據上「甲○○」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乙節,甲○○
於原審承稱:「借據上印章不是我蓋的,但因有其他事宜曾交印章給乙○○...」、「...我與嘉虹公司原有合作關係,印章放在公司很自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因生意關係長期旅居加拿大,而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亦為甲○○之支票印章,始終隨身,並未於系爭借據上蓋印。」等語,甲○○前後所陳不一致,既有所不同,自須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原審之自認,惟甲○○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及已經他造同意,復未撤銷原審所為之自認,是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自難憑採,應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事實認定之,甲○○既於原審自認系爭借據之印章,係其交給乙○○或放在嘉虹建設公司,再觀之系爭借據上甲○○之印章(見原審卷第九頁),與授信契約書上之印章(見原審卷第十頁),經本院以肉眼判斷均相符,則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印章既然相符,即借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無訛,甲○○即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證人即系爭借據之驗印及經辦人員胡秀金亦證稱其核對借據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六、二七頁),益徵甲○○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灼明。系爭借據上之印章,既為甲○○交給乙○○或放在嘉虹建設公司之印章,縱系爭借據上印章,係遭人所盜蓋,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甲○○應就遭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證明係遭人所盜蓋,自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②又,甲○○雖辯稱:伊在授信約定書及最初之借據(即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借
據)上簽名及蓋章,但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查,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九頁)上,連帶保證人處「甲○○」之簽名,與其自認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十頁)上,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名處「甲○○」之簽名之字跡,經本院互相核對比較,以肉眼觀之,即明顯看出筆順及寫法均有所不同,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附卷可資比對,足認系爭借據上「甲○○」之簽名確非其所親簽。惟承前所述,系爭借據上甲○○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所蓋之印章相符,縱簽名部分兩者不符,依授信約定書第一、二條及第十條之約定,甲○○亦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③甲○○雖另稱:伊因生意關係長期旅居加拿大,系爭借據記載日期為八十三年
四月七日,伊當時人在國外,也不知上訴人之展延期間,伊並未於系爭借據上蓋印等語,查,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九頁)最後之借款日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項之借款期間記載為「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止」,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灼明,甲○○雖抗辯: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伊在國外等語,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入境及出境資料顯示,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時人在國外,有入境及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甲○○上開所辯,自可採信。惟查,系爭借據上甲○○之印章既與授信約定書所蓋之印章相符,依授信約定書第一、二條及第十條之約定,甲○○在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立約人即本件甲○○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須負借款人之責,被上訴人甲○○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