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09號
                106年度湖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廖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玖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
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而分別訴請給付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908號、第909號受理
在案。因原告之請求,得以一訴主張,且經其聲請合併辯論
,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得向被告追索,
要求其負擔發票人付款之責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06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劉永祥吳昀 達(下合稱劉、吳2人)
為詐欺集團,為騙取伊之金錢,詐稱邀伊共組合會,經伊同
意後,由劉永祥於民國104年4月間召集合會,並要求先
行開立支票支付會款。伊受騙而於同年月15日簽發系爭支
票,並交付劉永祥。劉永祥即以 吳昀達 標得二會,將系爭支
票交付吳昀達,旋於同月24日宣布該合會無法繼續進行,
並騙稱將向吳昀達取回系爭支票返還伊,卻遲未履行,吳昀
達亦避不見面,伊始知受劉、吳所騙。 伊業 對劉、吳提出刑
事告訴,原告應知伊受騙事實,且未事先向伊確認票據權利
有無瑕疵,仍收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系爭
支票權利。縱因吳昀達先行讓與系爭支票權利,而未能經劉
永祥返還伊系爭支票,但吳昀達之讓與未取得任何對價,可
見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再者,原告諉稱係由訴外人 楊樹雄 取得系爭支票,
但系爭支票並未見楊樹雄之背書,亦不合常理。另原告就如
附表編號1之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其於
發票日後,相隔約半年始提示,亦顯然是惡意取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由被告親自蓋印簽發,且均經提示未獲
付款乙情,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3、57頁),
堪認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
執票人所持支票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對於發票人得行使
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應按票面金額給付款項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其對劉、吳2人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應知伊受騙
事實,且未事先向伊確認票據權利有無瑕疵,仍收受系爭支
票,顯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按支票為
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
處分之權利,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
務。是原告並無在收受系爭支票前事先調查讓與人是否有權
處分之義務,被告亦未就原告為何能夠知悉刑事告訴,舉證
以明,被告僅以其提起刑事告訴,即謂被告知悉其受騙簽發
系爭支票,並有事先向其確認票據權利有否瑕疵之義務云云
,並不可採。被告又辯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遲
約半年後始提示,亦有惡意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未於發票日
提示,即屬有惡意之原因,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明,此部
分所辯,亦為無據。
五、被告又以吳昀達讓與系爭支票,未取得任何對價,原告顯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云云置辯
。惟查:原告係因楊樹雄持系爭支票央求其幫忙週轉,以昶
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匯款60萬元、100萬元、27
萬元、95萬元、120萬元、40萬元、250萬元至楊樹雄所
經營之錦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女友所經營六丁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帳戶,始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有存摺明細、匯款回條、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
卷第59至61、62、63、64頁)。被告就上述證據資料真
正,並未爭執。且系爭支票均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得依交付轉
讓之。是原告可能於吳昀達讓與後,輾轉經數人之交付而受
讓票據權利。被告並未證明吳昀達為原告之直接前手,僅以
吳昀達係未取得對價讓與系爭票據,推認原告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無足取。
六、被告再以原告聲稱經楊樹雄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但楊樹雄並
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不合常理云云為辯,然按支票執票人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
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
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
質上均屬有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得依交付而轉讓如
上述,是原告所稱自劉、吳二人以外之人受讓系爭支票,與
法並無不合,且無背書不連續之瑕疵,被告是項所辯,顯有
誤會。
七、被告復辯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權利,因遲於發票
日後約半年始提示,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經查: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0月15日,原告於106年5
月25日始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足按(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未逾一年期間,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該
項抗辯,亦為無據。
八、綜據上述,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6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算票據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7萬8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被告雖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喚劉永祥、吳昀達、楊樹雄為證,惟
被告自陳吳昀達已避不見面,且不承認楊樹雄為原告之直接
前手,法院傳喚不易,有延滯訴訟之虞;劉永祥並非系爭支
票權利轉讓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不知系爭支票轉讓細節,
證據價值亦不高,爰未准許被告之請求,均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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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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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號│面額│發票日│提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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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博文│EL0000000│329萬元│105年│106
年5│
│││││10月15│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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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博文│EL0000000│377萬元│105年│105
年8│
│││││8月20│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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