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豊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所為之106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已於106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原戶籍地,並另
於106年9月1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異議人於106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異議人與訴外人 林和妙間 105年潮簡
字第21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異議人已先後於起訴時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20元、於104年12月16日支付測量費用4,000元,及
於105年3月11日支付測量費用1,600元。另鈞院亦於104
年10月19日函命異議人繳納測量費用4000元,是異議人因上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繳納1萬1,920元(計算式:2320+400
0+1600+4000=11,920,異議狀誤載為1萬3,920元)。若
再將相對人請求之8,000元計入,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訴訟費用總計為19,920元(計算式:11920+8000=19920)
,其中應由異議人負擔者僅為9,960元(計算式:19920
1/2),依此,可知異議人所預納之金額已超過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比例,是其無庸再給付任何訴訟費用,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與訴外人 林妙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21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亦於該判決主文中諭知為「由異議人與林妙和依共
有比例負擔(即各負擔1/2)」。異議人固主張本院曾於10
4年10月19日函命異議人繳納測量費用4,000元,若將該筆
費用計入,異議人所預納之金額即已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比例,是其無庸再為給付等語,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卷宗比對確認後,本件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外,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尚有:①於10
4年11月25日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測量,所支出之測量費用(嗣改期為104年12
月10日,見民事卷第22、26頁),此部分費用業據異議人於
104年12月16日繳納(見本院卷第17頁);②於105年1月
29日將異議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送潮州地政事務繪製分割方案
圖之製圖費用(見民事卷第46頁),亦由異議人於105年3
月14日繳納(見本院卷第18頁);③於105年8月1日至系
爭土地測量之測量費用(見民事卷第82頁)、④於105年8
月29日將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送潮州地政事務繪製分割方案
圖之製圖費用(見民事卷第93頁),則均由相對人分別於10
5年7月22日、105年9月29日代為墊付(見聲卷第6-8頁
)。依此,可知前述③、④之測量及製圖費用確屬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且係由相對人所墊付,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
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異議人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返
還該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其
曾「另依」本院104年10月19日函繳納4,000元測量費用乙
節,查前引104年10月19日函原定期於104年11月25日至系
爭土地測量,並通知異議人預納測量費用,嗣因配合地政機
關測量人員調度,而由本院以104年10月29日函通知異議人
改期至104年12月10日實施測量,且未再命其預納任何費用
,依此,可知異議人於104年12月16日所繳納之測量費用,
實即本院以104年10月19日函通知其預納之測量費用,是異
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基上,系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之處,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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