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簡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4,779元(含利息1,393元、其他費用300
元),及其中53,086元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捨棄
其他費用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479元,
及其中53,086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
用,至94年2月8日止累計消費54,479元尚未給付,及其中53
,086元自94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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